裁判文书详情

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宣判后,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漯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路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以帮被害人李*红买房为由,诈骗其人民币24万元;2013年4月份,杨*又以给李*红介绍对象为名,自己假借“常均”(拉萨**记者站正营职干部)之名,利用变声手机与李*红谈恋爱,以“常均”的母亲死亡、“常均”的父亲与人打架、“常均”被领导关禁闭等理由诈骗李*红人民币8万元。

二、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以帮被害人庄某某买房子为由诈骗其人民币11万元。

三、2011年6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以帮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罗**办理提前退休为名,使用吴某某的工资卡进行消费,诈骗吴某某人民币74708.15元。

四、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杨*以帮被害人倪*的丈夫找工作为由,诈骗倪*人民币3万元。2012年12月,杨*退回倪*人民币1万元。

五、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以帮被害人李*华转三级士官和帮助被害人李*安排到成**总医院工作为名,诈骗李*华、李*人民币168550元。案发前,杨*已向李*华家人退还人民币5万元。

六、2014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杨*以在拉萨与人合伙开饭店,让被害人李*涛当法人代表兼任饭店厨师,诈骗李*涛人民币831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六起犯罪不持异议,对其他指控不予认可,辩称:第二起指控中庄某某的钱交给杨*买房了,杨*把钱骗走了;第三起指控中其和吴某某是情人关系,工资卡是吴某某给其让其花的,2013年两人闹矛盾分开了;第四起指控中其确实给被害人找工作了;第五起指控中钱其给了别人让给被害人办事,之后退给被害人至少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路金星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第三起犯罪,杨*和吴某某是情人关系,不构成诈骗;2、指控第五起犯罪的诈骗金额和返还金额不清;3、对杨*其他诈骗犯罪无异议,杨*是初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以帮被害人李*红买房为由,诈骗其人民币24万元;2013年4月份,杨*又以给李*红介绍对象为名,自己假借“常均”(拉萨**记者站正营职干部)之名,利用变声手机与李*红谈恋爱,以“常均”的母亲死亡、“常均”的父亲与人打架、“常均”被领导关禁闭等理由诈骗李*红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5月份其认识了李*红,当时其被一个叫“杨*”的人骗了好多钱,正为此事着急,其告诉李*红说手里有一套漯河市**门小区住房出售,李*红想购买此房,其陆续向李*红要房款十来万元。2012年11月份,李*红将其位于翟庄的房子卖了13万元给其,翟庄房子过户时原房主吴**索要1万元补偿费,李*红代为支付后算作购房款,其共收到李*红购房款24万元。后来李*红要房子比较急,为了转移她的注意力,其就给李*红介绍对象。其通过变声电话,假冒“常均”与李*红谈恋爱。其在漯河市湘江路幸福时光家园租赁冯某某一套住房,对李*红讲该房是常均的,让李*红居住并简单装修。期间,其以常均的名义陆陆续续向李*红索要七、八万元钱。再后来,李*红一直催促过户,冯某某也催要房租。其实在没钱支付租金给冯某某,冯某某就把房门换了,李*红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16日,在自己开办的洗脚店里认识杨*,杨*说龙胜豪门小区有一住房25万元出售。其想买下该房,就给杨*预付了定金5600元,之后陆陆续续交给杨*8万多元。2012年11月26日,其将位于漯河市人民路42号院1单元602的一套住房卖了13万元交给杨*,过户时又替杨*支付原房主吴**1万元过户补偿款。截止2012年12月其总共支付杨*23万元,替杨*支付房屋过户补偿款1万元。后来杨*说龙胜豪门小区的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其就很生气。杨*为了稳控其情绪,就又承诺另外一套房子,三室一厅五楼以下,包过户,不让其出钱。其一直催促杨*办理房产证和交付钥匙,杨*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2013年4月20日,杨*给其介绍一个男朋友叫常*,说是拉萨**记者站正营职干部。杨*给了照片和联系电话,其与常*电话联系多次,后提出见面对方以种种理由搪塞。杨*带其到漯河市湘江路幸福时光家园小区一套住房内,说该房是常*的,让其居住并简单装修。此后,常*以母亲死亡、父亲与人打架、自己被领导关禁闭等理由向其索要人民币8万元。2014年9月,其发现该房进门锁被人换掉了,又派人去拉萨部队打听常*,得知杨*介绍的常*身份是假的。其亲自到部队查询,发现确实有一个叫常*的人,照片相同,说话声音不同。常*讲他从来不认识李**,也没和李**通过电话,更没有向其借过钱。其感觉上当受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警了。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漯河市湘江路幸福时光家园小区有一套住房出租,2013年6月份,其接到一个叫杨*的电话,说是要租该房。当时谈好价格,租期三年,每月650元,先交500元定金,其就同意了。后来找杨*催要房租,她以种种理由推托就是不给,2014年10月份,其就到那套房子里查看,发现门锁被人换过了,室内的门也被弄走了。其决定换掉入户门锁,收回房子。

4、证人张*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其在中介上看见李*红卖房子,多次联系后决定出13万元购买。约定到金山路的中**行转帐,在银行见李*红边上一个女的自称叫杨*,李*红让把13万元房款转到杨*账户上。转账后过户时,发现房主不是李*红,房主让加1万元补偿费才办理过户。李*红当时没钱,就让其先给房主1万元,其为了赶紧过户,就答应了,之后李*红给其写了欠条,后来这1万元李*红陆续还了。

5、证人常均证言证明:其是拉萨武警某部队现役军人,2012年某天其通过QQ聊天,添加网友认识杨*,曾经给杨*发过穿迷彩服的照片。2014年第三季度某天,一个叫李*红的女的到部队找他问情况,其不认识她,也没有与她有过来往。那女的问其是否是河南人,其告知对方说是四川人,然后就听对方说她被骗了。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西**区服役,与杨**夫妻关系。其几年前通过杨*认识了李*红,但其不知道杨*给李*红买房子的事情,也不认识叫常均的部队干部。

7、公安机关侦查实验证明:杨*利用变声手机与他人通电话的事实。该手机上安装有变声软件,无论号码是哪个,使用者是谁,接听方通过该手机听到的声音与李*红提供的和常均通话的声音录音一致。

8、收到条两张证明:2013年1月25日杨*书写收到李*红11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29日杨*书写收到李*红13万元的收条,印证了本案事实。

9、漯河市房管局档案材料证明:漯河市**门小区2号楼3单元305室,原所有权人系杨**,后过户给胥**,与杨*或者杨*无关。漯河市湘江路幸福时光小区9号楼2单元504室,所有权人系王**,且在中国**河分行抵押,与杨*或者杨*无关。漯河市湘江路幸福家园小区5号楼5幢302室,所有权人系冯某某,与杨*或者杨*无关。

二、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杨*以帮助被害人庄某某买房子为由诈骗其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0月份,其一个叫杨*的朋友要卖房子,在漯河市幸福时光小区,107平方,18万元。其介绍给了庄某某,庄某某先支付了5万元房款,后来其又陆陆续续向庄某某要了6、7万元。该款全部交付给杨*了,杨*得款后跑掉了,其找不到杨*又无法给庄某某买房,其就给庄某某出具11万元的收据一张。后来,其并没有给庄某某买房子,庄某某催要房子时,其就多方周旋,以中介买房为由把钥匙要过来,随便说几套房子让他去看看以作应对。后来庄某某催的急,其使用变声手机冒充杨*与庄某某通电话,以便拖延应付。

2、被害人庄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杨**她一个朋友在漯河幸福时光小区有套房子出售,问其要不要。其觉得还可以就答应了她,先给了杨*5万元房款,后来杨*又说有套面积大的,要增加1万元钱。杨*先后要了11万元房款,就是不给房子。每次催要房子,杨*都是给一把钥匙带其去看看房子,一旦催她办理过户手续,她都会找各种理由换房子,前前后后换了五套房子,没有一户为其办理过户。杨*实在弄不来房子了,就给其打了11万元的收据,至今也没有买来房子,其感觉受骗后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漯河市房管局档案材料证明:漯河市湘江路幸福时光小区9号楼2单元504室,所有权人系王**,且在中国**河分行抵押,与杨*或者杨*无关。漯河市湘江路幸福家园小区5号楼5幢302室,所有权人系冯某某,与杨*或者杨*无关。

4、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杨*向庄某某出具11万元收条一张,印证了本案事实。

三、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杨*以帮助倪*的丈夫找工作为由,诈骗倪*人民币3万元。2012年12月以后,杨*陆续退还倪*人民币1万元,下余2万元日常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5、6月份,其在火车上认识列车员倪*。听倪*讲她老公是博士,让其帮忙给她老公安排工作。其向倪*要了3万元钱,也没有给她办成事,后来倪*多次追要该款,偿还了1万元,下余的钱日常花销了。

2、被害人倪*陈述证明:其与吴某某均系列车员,2011年5月份在火车上认识杨*。听杨*说她在拉萨市做生意,她老公是西**区的干部,她老公的伯父是西**区的后勤部长,少将军衔。杨*说可以帮她老公安排到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工作,其感觉还可以就答应了。2011年6月份,杨*向其要活动经费,其先后给杨*现金31000元。事过一年多,杨*也没把事情办成,其就派人到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打听情况,得知该校没有招人。其感觉上当受骗了,就向杨*打电话追要钱,杨*迟迟不给,时常变化电话。在其多方追讨下,杨*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偿还1万元。后来。听同事吴某某讲杨*诈骗他85000元,让其一起到漯河找杨*。在漯河市杨*的家里见到她父母后,才知道杨*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走了,于是其与吴某某爱人罗**一起报警了。

四、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以帮助被害人李*华转三级士官和帮助李*华妹妹被害人李*安排到成**总医院工作为名,诈骗李*华、李*人民币168000元。案发前,杨*已向李*华家人退还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通过姐姐杨*认识了李**。李**是现役军人,希望转三级士官。其以帮李**转三级士官为由收他14万元。后来又以帮助李**的妹妹李*安排成**医院工作为由收她26800元。一共收取李**兄妹16800元,后来事情也没给他们办成,退还他们家人5万元。下余的钱自己消费掉了,感觉没法给李**家人交代,就自己给李**母亲填写个退休证,一本无法律效力的退休证以便拖延应对。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其于2007年通过QQ添加网友认识了杨*。2011年11月份,其又通过杨*认识她妹妹杨*。杨*说她丈夫罗某某的大伯是成**区的**勤部部长,罗部长与军务部的邓部长关系非常好,可以帮助其调到她丈夫罗某某所在的拉**十六团转成三级士官,工资比内地高。其感觉还可以就同意了,杨*先后以找人办事、办理三等功、办理二等功等为由,多次要钱。后来杨*听说其妹妹李*在安**院做临时工,就说可以帮李*安排到成**区总医院,干文职工作,然后多次要钱。从2011年1月15日开始,杨*以为其调动工作、转三级士官和为其妹妹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其家共计168850元。一直到2012年12月其退伍时,杨*也没有帮其调动工作,更没有转成三级士官,也没有为其妹妹安排工作。其退伍后留在部队没走,一直等调令,后来部队不让住了,杨*找车把其接到漯河。之后其经常给杨*打电话催促调动工作和为妹妹安排工作的事,她一会说快办好了,一会又说先安排其到漯河市公安局上班,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其母亲去她家找她,陆续还了四五万元,还剩10万多元没还。后来找不到杨*,感觉受骗就报案了。

3、被害人李*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5月份,通过哥哥李*华认识了杨*。杨*到安阳市找到其说可以帮其安排到成**总医院做文职工作,还让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户口分离。杨*说是要办本科毕业证、做体检等,向其要钱共计28000元。后来知道杨*是个骗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其女儿李*向其要1万元钱说是到成**总医院工作。其问情况才知道漯河的杨*为儿子李*华、女儿李*调动工作和安排工作的事。儿子和女儿都向其要钱,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听儿子说给杨*了16万多元。其觉得上当受骗了,就到漯河市找杨*要钱,杨*躲躲藏藏不见面。其电话告知杨*,再不见面还钱就报警。杨*被迫给其写了一份欠款19万元的还款协议,但是她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其就让儿子、女儿报案了。

5、证人杨**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其二女儿,杨*结婚后有些不务正业,父女之间很少来往。2013年5月13日下午,安阳来了一个叫李**的人和他母亲一起到其家里找杨*,说二女儿骗了他们16万多块钱。杨*拿了他人多少钱、什么时间拿的、都拿了谁的,其一概不清楚。

6、证人刘*强、范*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部队现役军人,与被告人杨云不认识,也没有过任何交往。

7、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杨*与刘某某签订还款协议,杨*收到刘某某家人19万元安置费,分期还本付息。

五、2014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杨*以在拉萨与人合伙开饭店为由,让被害人李*涛当法人代表兼任饭店厨师,诈骗李*涛人民币831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底其急需用钱,就想骗李*涛一些钱应付资金周转。其就给李*涛打电话说准备和常均合伙在拉萨开饭店,到时候让他去当经理为名,向李*涛要一些钱用。李*涛先后给其35000元,后来其又拿走了李*涛民**行和交**行的两张银行卡。先后刷卡消费,民**行卡消费12411元,交**行卡消费35731元。

2、被害人李*涛陈述证明:其通过李*红认识了杨*。2014年3月,杨*给其打电话说她与李*红的男朋友常均合伙在拉萨开饭店,因常均现役不能做生意让其任法人代表,兼任饭店厨师,月薪8000多元。其感觉这生意既不让其出资,还让其任职,就答应了。2014年3月30日,杨*说饭店装修需要资金,向其要钱。其先后给杨*转账35000元,后来杨*到其住处要走两张银行卡,说是相互转钱,以此来提高信用度。杨*持其卡先后刷卡消费,民生银行卡消费12411元,交通银行卡消费35731元。后来银行多次打电话催要,才知道杨*刷卡后没有及时还钱。其打电话给杨*,再也不接电话。其听说杨*因涉嫌诈骗被抓了,也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证人常均证言证明:其在武**总队服役,2012年的某天通过QQ添加好友认识杨*,听杨*说她爱人也在拉萨部队服役,但互相不认识。其没有与杨*商量过合伙开过饭店,也不认识一个叫永*的河南人。

4、中**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及中国工商交易明细证明:李*涛分多次给杨**共计35000元。

5、中**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杨云持李某涛银行卡消费35731元。

6、中国**交易明细证明:杨云持李某涛银行卡消费12411元。

关于本案,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户籍证明:杨*生于1982年7月1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明: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将杨*抓获。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认诈骗购房现场。

4、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杨*”,真名叫郜苏选,系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

5、手机短信文字材料证明:多名被害人与杨*互通短信的经过。

6、物证:变声手机一部、普通手机一部、假冒退休证两本、银行卡两张。

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害人庄某某与被告人杨*姐姐杨*达成还款协议,庄某某对杨*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谅解书证明。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第三起杨*诈骗被害人吴某某74708.15元,根据吴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得出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杨*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二、四、五起犯罪,其已经为被害人找房子、找工作,是经济纠纷”的辩解,其均在犯罪中虚构房源、虚构安排工作等事实,均已构成诈骗犯罪,其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及辩护人所提“指控第五起犯罪,诈骗数额和还款数额均不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诈骗数额168000元,杨*供述和被害人李**、李**供述均一直,能够认定。关于杨*退还李**的金额,杨*提供的银行还款账单中有一部分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同,另一部分模糊不清无法查证,不能证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取得被害人庄某某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李*红人民币320000元;退赔被害人倪*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华人民币118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涛人民币83142元。

三、本案作案工具,变声手机一部、普通手机一部、假冒退休证两本、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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