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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卫令与孙**、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焦卫令、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焦卫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孙**与宜阳县**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宜阳县柳泉镇元村村筹建宜阳**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31日在宜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备案企业项目,主要从事粉煤灰轻质蒸养砖项目,该项目系由被告孙**、孙**投资60万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宜阳**有限公司,至今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2014年4月,原告焦卫令经人介绍到二被告的公司从事遥控车司机工作,每天工资为50元。2014年6月30日早晨,原告焦卫令在二被告的公司工作期间应公司安排帮该公司铲车司机垫砖以防止铲车往后打滑时不慎被铲车车轮挤伤右手中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挤压伤,2014年7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35.64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焦卫令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8月24日,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焦卫令右手中指挤压伤,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焦卫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焦卫令兄弟姐妹5人,父亲焦**生于1941年10月16日,母亲张**于1944年7月5日,焦卫令长女张**出生于1997年3月17日,长子张**出生于1999年4月19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8.3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焦卫令在为被告孙**、孙**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焦卫令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焦卫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5.64元、护理费1608.13元(24457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7171.20元、伤残赔偿金16956.68元、父母亲赡养费1913.43元、子女抚养费1125.55元、交通费41元、鉴定支付的检查费90元,以上共计33901.63元,原告焦卫令构成十级伤残,对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孙**赔偿原告焦卫令医疗费4035.64元、护理费16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7171.20元、伤残赔偿金16956.68元、父母亲赡养费1913.43元、子女抚养费1125.55元、交通费41元、鉴定支付的检查费90元共计33901.63元的70%,即23731.14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300元,应再付20431.14元。二、被告孙**、孙**赔偿原告焦卫令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焦卫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24元,原告焦卫令负担424元,被告孙**、孙**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非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岗位中受伤,并且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部分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的出院后休息时间,其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既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被上诉人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三、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于被上诉人的粗心大意,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诉人不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各项损失的30%即10170.4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一审金额为13560.64元);2、依法撤销第二项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卫令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合理的。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可以说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因答辩人是农民工,也没有经济能力继续上诉,最终也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而上诉人作为私营企业主,作为农民工提供劳动成果的受益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提起上诉,不仅是在拖延时间、迟滞正义降临到答辩人身上,而且也是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无端加大二审法院的工作量。二、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误工部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三、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对己不公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焦*令在为孙**、孙**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焦*令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孙**上诉称应当改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令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孙**、孙**赔偿焦*令所受损失的7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焦*令因伤持续误工,原审核算焦*令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令因伤致残,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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