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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玉洲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玉洲与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作出(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李**系新野县**防疫站站长,原告常**系防疫站租户。2015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用电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常**将防疫站的电掐断,被告李**在用竹竿挑电线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用竹竿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9094.83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复合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0日,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鉴定,原告常**右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及伤情治疗情况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是否过度治疗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新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对被告李**采取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措施;原告常**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5月9日前实际支出医疗费6958.69元,于2015年5月9日起挂床治疗,直至2015年7月7日。在此期间挂床治疗支出床位费、住院诊查费、医疗废物处置费、检查费等共计213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用电事宜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防疫站的电掐断,纠纷发生后也未能保持克制,对该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因原告常**自2015年5月9日起挂床治疗,挂床治疗支出床位费、住院诊查费、医疗废物处置费、检查费等共计2136.14元,属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为6958.69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每天各60元,分别计算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960元,上述各项费用为12718.69元。由被告李**承担70%为8903.08元,其余3815.6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因无正规票据支持且事故发生地在新野县人民医院附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腰伤系以前的旧伤引起的,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确实发生了身体接触,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也不申请对原告是否过度治疗做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各项费用共计8903.08元。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常**负担490元,由被告李**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常玉洲上诉理由:1、本人在纠纷中没有过错,原判让我承担30%责任错误。2、原判认定我存在挂床治疗与事实不符。3、我从事畜牧兽医工作,月收入万元有余,原判按每天60元计算错误。4、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李子献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为防止集体财产不受损失而采取的合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常玉洲的伤情,一个眼部受伤的医疗费用竟高达一万余元,与实际花费明显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常玉洲答辩理由:停电原因是李**欠我2万多元未还,李**拿竹竿不是接电线而是为了打我,李**所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李**答辩理由:常玉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是否公平合理2、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二审中,常玉洲提供1、韩**等证人证言,证明李子献打人的过程。2、医院杜*等证人证言,证明常玉洲住院没有空挂床位。

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李**提供1、新野县畜牧局出具证明2份,证明由于常玉洲的行为导致疫苗不能使用,并导致国家财产重大损失。2、新野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明常玉洲受伤部位和受伤情况。3、常玉洲主治医生杜*和吴**录音一份,证明常玉洲受伤较轻,无需住院治疗。4、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说明书一份,证明其与治疗眼部无关。5、常玉洲住院清单一份,说明常玉洲住院费用不合理。6、新野**公司证明1份,证明常玉洲在一审出具每月1万多疫苗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证据作废。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或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生活琐事争吵厮打,李**将常玉洲眼睛致伤,对纠纷的发生均由过错,原判按3:7分责,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责任划分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空挂床问题,原审依据病历和主治医师的证词予以认定,证据充分扎实,应予确认。常玉洲一审没有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判依据病历等书证认定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常玉洲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判按当地标准60元计算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常玉洲负担790元,由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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