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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发、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赵某某及赵某某的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赵某某驾驶套牌豫B62826黑色别克君威小轿车,到宜阳县柳泉镇河东村安虎线大路边河东加油站,将加油站内的0号柴油机偏盖打开,利用别克君威轿车里改装过的电子泵将加油站柴油罐内的0号柴油盗出4544.8升,分四次转移到在外接应的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银白色油罐车(车牌号为豫QB7720)内。经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28086.8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票、卡口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属初犯,无前科,且愿意积极退赔,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赵某某驾驶套牌豫B62826黑色别克君威小轿车,到宜阳县柳泉镇河东村安虎线大路边河东加油站,将加油站内的0号柴油机偏盖打开,利用别克君威轿车里改装过的电子泵分四次将加油站柴油罐内的0号柴油盗出4544.8升,转移到在外接应的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银白色油罐车(车牌号为豫QB7720)内。经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28086.86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退赔被害人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詹某某对该二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的供述:2015年过完年后,同村的赵某某电话联系让出去偷油,并且联系好了油罐车。后其和赵某某一起驾驶准备好的偷油车到了洛阳。后到达宜阳,在宜阳城标往西走了15分钟车程的地方发现一个小加油站(该加油站西边有一个正在维修的旧桥)。确定该加油站无人值班后,其和赵某某开始实施偷油,赵某某将车开到柴油加油箱旁边,其用“万能钥匙”将加油箱偏盖锁打开,用扳手将加油枪管子上边的三个螺丝去掉,将加油枪的管子安装在提前准备偷油泵的管子上边,安装好后打开油泵开始抽油,约十几分钟,提前准备好的油壶装满,二人驾车将油壶拉至在附近等候的油罐车处,将油转到油罐车内。当晚二人用此方法在该加油站共计偷了三次油。偷油的车是其和赵某某2014年一人出一半钱,花二万多元在上海浦东二手车市场买的,车牌照是偷的,车辆没有手续。车买回后,二人给轿车的后减震加簧,将后排座摘掉,将油泵放在驾驶员座位后边,电瓶放在副驾驶后面,装油的袋子放在后排座和后备箱里。偷油的油泵、两块12伏电瓶、油袋子都是赵某某买的。一个油袋子大约能装900升左右的柴油。偷油的方法是以前在上海学的,之前因为偷油被判过刑。油罐车是赵某某联系的,司机外号“小*”,男,三十七、八岁,四方脸,身材较胖,身高一米六多。监控卡口中显示的豫B62826是其的车辆,豫QB7720是“小*”开的油罐车。外出偷油时,其和赵某某都戴上口罩和手套,将轿车遮阳板放下挡住脸,其负责开加油站油箱盖及放油管,赵某某负责开车和开油泵。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郭**一起找郑州找收柴油的人,在郑东新区与一个流动加油的罐车司机谈好价格,三千六百元一吨。两、三天后,其和郭**驾驶黑色别克轿车,罐车司机“小*”驾驶罐车一起到了洛阳市宜阳县。在宜阳县公路边的一个加油站,郭**下车拿钥匙将加油机的门打开,把加油机和油罐连着的管子的螺丝拆下,将车上的管子和油罐的管子接上,其将油泵打开,就将柴油抽到了用雨布做好的装柴油的袋子里,袋子装满后,把自己带的油管拆掉,把加油机的门关上,其和郭**开着车找到在偏僻地方等着的“小*”,用油泵将偷到的油转入油罐车内。当天晚上用此方法在该加油站偷了三次柴油,过磅约三吨多。偷柴油的油泵、电瓶、用雨布做的袋子都是在本村的五金店买的,用雨布做的袋子一次能装一吨左右的柴油。“小*”支付给其了一万元,尚欠二千元,其和郭**每人分得五千元。作案时其驾驶的别克轿车是2014年底,其和郭**一人出一半的钱,以二万二千元的或者二万三千元的价格在上海的二手车市场买的,车辆没有手续。车买回来后,将轿车的后排座摘倒,将油泵放在驾驶员座位后面,将电瓶放在副驾驶座位后面,将袋子放在后排座和后备箱里。外出偷油时,其和郭**均戴上口罩和手套,将车辆的遮阳板放下。监控卡口中显示的豫B62826是其的车辆,豫QB7720是“小*”开的油罐车。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其系柳泉**油站的老板。2015年5月25日凌晨2点左右,加油站关闭后,一辆黑色别克君威改装后的轿车进入加油站内,用改装后的偷油泵将加油站油罐内的柴油6.05吨,分四次盗走。2015年5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中石化洛阳油库进了7吨柴油,加上之前剩余的2.2吨,油罐内还剩余9.2吨柴油。直至5月25日被盗之前共销售了2.25吨柴油,剩余6.95吨柴油,被盗后尚剩余0.9吨柴油。被盗的柴油是国四、0号柴油,每吨进货价格是5550元,6.05吨共计损失33577.5元。

4、证人邵*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12点30分左右加油站关门。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发现加油站柴油被盗6.06吨,计升数7160升,售价为5.85元每升,总价值41886元。发现加油机偏盖开了一条缝,加油机的管子也被拔掉了。案发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凌晨1点多钟,现场监控显示,2名中年男子开了一辆黑色别克君威小轿车,使用50公分左右长的撬杠、扳手之类的工具及私自改装的电子泵等物品盗窃的柴油。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加油站销售人员。2015年5月20日下午,加油站老板詹某某进了7吨0号柴油,8吨93号汽油。詹某某进油前,听邵*讲,油罐内还剩2.2吨柴油。2015年5月25日早上,听邵*讲,加油站被盗柴油6.5吨,被盗后油罐内还剩0.9吨。加油站内部监控显示,5月25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一辆黑色的轿车进入加油站,从车上下来一人,捂着脸,戴着口罩,穿一双运动鞋,先将加油机外壳打开,后从轿车车窗内拉出一根管子接到加油机上开始抽油,直至4点半左右,该车辆四次进入加油站,以此方法偷油。

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5日邵某报案称,5月25日凌晨1点左右,两名中年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君威小轿车,到柳泉镇河东村安虎线大路边河东加油站内,将0号柴油加油机偏盖打开,将加油管子去掉后,利用已改装过的别克君威轿车里面的电子泵将加油站柴油罐里面的0号柴油盗走,共盗走0号柴油6.05吨,计7360升,每升价格5.85元,总价值41886元。

7、卡口照片证明:2015年5月25日城标卡口,豫QB7720油罐车由北向南从该卡口通过;2015年5月25日龙王卡口,豫QB7720油罐车由东向西从该卡口通过;2015年5月25日后营卡口,豫B6282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从此通过。

8、车辆照片证明:豫B62826小型轿车车辆外观及内部改造情况。

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2点30分,公安民警在宜阳县公安局后院停车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块水表和一根塑料软管连接在一起,一头连接在水龙头出水口,另一头插在别克车内的塑料容器内,侦查实验开始(以水代替柴油)水表起始数量为0.6316,下午15点55分别克车内的塑料容器装满,水表显示数量为1.7678。别克车内的塑料容器一次性可装入1.1362吨水。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赵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赵某某辨认出蒋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小胖”。

12、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郭**、赵某某驾驶车辆四次进出加油站偷油的情况。

13、鉴定意见证明:0号柴油4544.8升,标号国四,评估价值为28086.86元。

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宜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通过视频监控发现一辆涉嫌系列盗窃的作案车辆,指挥中心指令宜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设卡拦截。1时30许,执勤人员在北城区拥军路附近发现该嫌疑车辆。发现巡逻警车后,嫌疑车辆迅速调头向北疯狂逃窜,执勤人员立即驾车追击。嫌疑车辆逃窜至拥军路北段时,突然调头猛烈撞击警车,致使豫C6616警车严重损坏,两名执勤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执勤人员将嫌疑人郭**、赵某某控制,并在该车内查获头罩、口罩、输油管等作案工具。

15、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郭**退还被害人詹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詹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退还被害人詹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詹某某的谅解。

1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江**州监狱狱政科证明证实:郭*发出生于1985年5月1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9年8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赵某某出生于1983年2月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七十二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七十二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长发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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