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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葛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6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葛**、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河南省淇县高村镇万古村赵某某家中,将院内一辆三枪牌电动车和一部奥克斯牌手机盗走,后*某某将被盗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淇**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4元,被盗手机价值10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葛某某的近亲属主动退还给李**800元。

二、2015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淇县庙口镇西部湾网吧上网时,盗窃孙某某现金73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后*某某赔偿孙某某现金1850元。经淇**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葛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葛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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