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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外出务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5日经商城县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2008年9月2日,双方领养一女孩,取名陈*乙,2015年正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领养一男孩。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赶原告滚蛋,后原告离开被告到其他地方打工,双方很少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无和好余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恩施市**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原户籍地娘家,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等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对原、被告的认识、结婚登记及领养女孩陈*乙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3月,被告领养一男孩陈**,期间给原告打过电话,但原告不接电话。原、被告双方没有因生活琐事打架,2013年10月,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擅自离家出走,期间双方偶尔联系,但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计3页),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外出务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5日经商城县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后双方领养一女孩取名陈**,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2010年12月,原、被告将陈**登记在其户口簿名下,该女孩生于2008年9月2日。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虽因缺乏沟通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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