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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郑**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达成口头买卖树苗合同,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树苗种植现场验收、付款、装车,协议已经及时结清。由于原、被告达成的是口头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1996}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虽有约定但实际未交付货,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主张苗木款已经给付被告,但被告没有交付苗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苗木货款损失136500元及支付利息15900元。被告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苗木,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外的其他标的,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研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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