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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仝某某与被告郑**、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仝某某与被告郑**、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仝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驾驶豫R1A379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付庄路口西8.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吕**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与原告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郑**的豫R1A3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吕**、仝某某损失总额分别为35165.47元、6996.8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吕**、仝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薄,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二原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价格认证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车损情况。5、万玉市场证明及摊位费收据,用于证实原告从事玉器销售工作,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驾驶的是我父亲郑**的车,系我借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原告7660.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

被告郑**向法庭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用于证实其驾驶资格,车辆所属情况及车辆投保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依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3、6、7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6、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数额,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同意该鉴定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从事职业的事实,原告已经举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所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驾驶豫R1A379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付庄路口西8.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吕**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与原告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在镇**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经诊断,吕**伤情为:1、颅脑外伤;2、右肩关节脱位;3、左侧尺桡骨骨折。医生建议:1、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左前臂夹板固定6周,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外固定;3、右手第四指夹板固定4-6周,去除夹板,行功能锻炼;4、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恢复过程中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7230.47元。交通费用为340元。原告申请,镇平**证中心对其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结果原告车损为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仝某某在镇**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诊断,仝某某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枕部头皮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400.7元。被告郑**垫付二原告医疗费7660.5元。

被告郑**驾驶的豫R1A3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

另查明:原告吕**自2014年8月开始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万玉市场摆摊销售玉器。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34045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郑**驾驶豫R1A379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郑**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吕**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23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4天,即68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4天,即68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34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34天×2人u003d5304.37元;5、误工费,原告户口在农村,但在本县石佛寺镇摆摊,误工费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为,住院期34天+半年休息期u003d214天,误工费计算为34045元/年÷365天/年×214天u003d19960.63元。6、交通费340元;7、车损970元;

原告仝某某住院2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4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2天,即44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2天,即440元;4、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2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1人u003d1716.12元。

以上原告吕**的医疗费72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总计8590.47元,原告仝某某的医疗费4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5280.7元,两人总计13871.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依照损失比例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6193.04元,赔偿原告仝某某3806.96元。以上原告吕**的误工费19960.63元、护理费5304.37元、交通费340元合计25605元,仝某某的护理费1716.12元,总计27321.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吕**25605元,赔偿原告仝某某1716.12元。原告吕**车损9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车损970元。原告吕**、仝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2397.43元、1473.74元,因被告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郑**承担50%,即分别应赔偿1198.72元、736.8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该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二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损失32768.04元,赔偿仝某某损失5523.08元。被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1198.72元,赔偿原告仝某某736.8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郑**垫付原告的7660.5元,在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郑**。因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32768.04元、赔偿原告仝某某5523.08元。(含被告郑**垫付的7660.5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损失1198.72元,赔偿仝某某损失736.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54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郑**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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