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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好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明诉被告**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明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接受业务培训,6月26日正式进入工作岗位,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于7月份支付原告5、6月份工资,2015年1月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公司于2014年底宣布放假,被告承诺如原告提出辞职,公司将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未提出辞职,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事实上2014年7、8、9、11、12月五个月工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8、9、11、12月五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1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2013年1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与白玉民共同投资,设立注册了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河南**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前置程序;3、结业证书,原告在被告处经过培训并结业;4、工装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装;5、好友轮胎第一期培训学员的成员名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培训并结业。

被告**限公司质证后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培训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对第四、五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部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自然人白玉民于2013年11月22日成立河南**有限公司这个基本事实,证明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白玉民;2、被告与河**友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与投资人白玉民共同设立并注册河**友公司之后,新**公司对被告处的房产、地产、设备进行整体的租赁,进行经营,被告已经撤出原先的生产经营;3、告知书,该证据是2015年3月15日由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布的告知书,证明到2015年3月新**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被告为启动生产向全体员工发放的告知书;4、河**友公司工资表2页,证明本案原告与河**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就是原告的工资是由河**友公司予以发放的事实。

原告靳**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此租赁协议仅证明被告与河南**有限公司对房产、地产、设备等进行租赁,根据此协议的内容,说明此份租赁协议仅仅证明他们之间租赁的仅仅是生产设施,未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进行约定,并且此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1日,原告方参加培训时间均为2014年5、6月份,统一的培训单位仍为被告,并且工装、餐卡等与工作内容相关的物品均为好友轮胎字样,故应当认为被告仍为实际用工主体;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告知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在此之前原告均已离职,并且此告知的内容仅为启动各项生产与经营,并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此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靳**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属打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股东为白**个人和好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2013年12月1日,河南**有限公司与好友**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好友**公司将其原有的地产、房产、生产设备租赁给河南**有限公司,用于其生产经营。

原告靳**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限公司培训结业,后原告靳**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靳**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4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靳**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河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限公司为其股东之一,被告**限公司的所有厂房、设备均租赁给河南**有限公司,期间被告**限公司仅作为股东之一参与经营,而对外业务和职工的招录与管理均由河南**有限公司办理,这阶段的用工主体是河南**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限公司。同时就原告靳**入职时间以及被告**限公司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原告靳**是在河南**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告靳**提交了培训结业证书、工装、培训名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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