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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获嘉县中**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中**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五福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贾新业、贾**、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贾**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贾**与后五福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后五福村委会则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元月3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后五**委会将所属的两块荒坑承包给贾**,承包期为50年,由贾**自行投资对荒坑进行改造,承包费每亩30元,每年的12月份上交一次。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加盖后五**委会印章,同时由时任支部书记的贾**、支部副书记的贾**、村委会会计贾**、村委会主任常**在经办人一栏签名,前任村支部书记张**加盖手章。庭审中,贾**陈述合同的正文之后用蓝笔书写的“承包方不得转让和买卖”是由时任支部书记贾**于合同签订时经双方同意所填写,后五**委会对此无异议。

1993年3月l0日,获嘉**管理局分别向贾**颁发了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允许贾**使用《承包合同书》中所称的两处荒坑,使用期限是50年。1993年3月31日,贾**到获**证处对该承包合同书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3)获公证字第1号。1993年5月20日,获嘉**管理局向原告贾**颁发了《坑圹养殖使用证》,允许贾**使用《承包合同书》中所称的两处荒坑进行养殖,期限为50年。2015年6月18日,后五**委会书面通知贾**,要求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书》。2015年6月18日,贾**的儿子贾**向后五**委会缴纳了自1997年至2014年东窑坑及南碱坑的承包费12690元。2015年6月30日,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后五**委会承担。诉讼中,后五**委会于2015年l0月9日上午向法院递交书写于2015年9月l0日的反诉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书》,并由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贾**于1996年2月15日与第三人贾**签订股份联营协议,协议签订后,贾**末参与协议所涉土地的经营管理,该协议对生产经营、股份分红、资产分配约定由贾**全权安排。现贾**协议所涉的东窑坑由贾**经营耕种,南碱坑东头由同村村民贾**耕种,西头由同村村民贾**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3年元月3l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也实际予以履行,但该合同在签订时,将承包期限约定为50年,违反了土地承包期限不得超过30年的法律规定,故超过30年的合同部分为无效部分,在承包期30年内的部分,应认定为有效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贾**长期拖欠后五**委会承包费不予交纳,经后五**委会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贾**重新签订合同时,才于2015年6月18日补交。另外贾**于1996年2月15日未经后五**委会同意,擅自以联营的形式,与第三人贾**签订股份联营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贾**末实际参与土地的经营管理,且该联营协议书约定由贾**对生产经营、股份分红、资产分配进行全权安排,现该土地分别由贾**、贾**、贾浩业经营耕种,该协议的形式表现为联营,但从内容和现耕种的实际情况来看,构成了事实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庭审中,后五**委会以贾**未经村委会同意,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联营的方式转让给他人,事后村委会也不予认可为由,要求解除与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9月3日第二次庭审后,后五**委会提交了要求解除与贾**承包合同的反诉状,对此贾**提出异议,认为对此反诉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后五**委会在2015年9月3日的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与贾**承包合同的请求,此请求实质上属于对贾**起诉请求的反诉,故继续组织庭审,对反诉进行审理,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了诉讼资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贾**提出对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的辩驳,不予采纳。对后五**委会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贾**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贾**与后五**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自签订之日起30年内的承包期限有效,超过30年的承包期限无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后五**委会与贾**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三、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由贾**、后五**委会各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贾**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承包地不是耕地,另案涉合同签订于1993年,彼时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且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发包土地。2、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承包合同错误。原审认定贾**的行为构成事实转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对反诉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贾**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后**委会辩称:土地承包的期限为30年,另贾仲春自合同签订至今,贾仲春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委会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贾仲春才补交了承包费。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贾新业称:贾**承包后五福村的土地,其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贾新业系协助贾**工作并获得工酬,并未将土地转包给贾新业,另贾**承包期限50年并无不当。对贾新业其他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贾**称:贾**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贾**未将土地转包给贾**,贾**是给贾**干活的。

贾**称:贾**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贾**未将土地转包给贾**,贾**是给贾**干活的。

二审诉讼中贾**提供的证据有:1、贾**对案涉土地进行改造时工人花名册一份;2、光盘一张;3、贾**、贾**、贾**证明各一份;4、贾**证明一份;5、1993年2月29日贾**申请书一份;6、2015年6月18日后五福村委会收据一份。证明贾**对案涉土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参与土地的管理。7、1994年12月30日、1996年3月2日后五福村委会收据各一份,证明该凭证所载款项与贾**承包费相互抵消。贾新业、贾**、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后五福村委会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是贾**单方制作。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4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土地性质应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另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7与本案无关。

认证意见:证据1系贾**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2系鱼塘现状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后五**委会未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是贾**与后五**委会所涉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提土地承包期限的问题。从案涉合同及土地使用证所载情况来看,案涉土地系荒坑而非耕地。另案涉合同于1993年元月31日签订,承包期限为50年,获嘉**管理局亦于1993年3月10日为贾**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发包土地。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承包期限超过三十年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贾**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虽后五**委会于原审诉讼中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反诉请求,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原审对该反诉请求予以审理无明显不当,对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即贾**不得转让和买卖。而从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该合同约定的所谓转让应为不得转包、出租等非贾**自行经营的情况。贾**与贾**签订股份联营协议,约定贾**以案涉部分土地入股,贾**以开发土地所需设备、资金人力、物力及日常事务管理出股进行经营,在贾**经营期间,由其负责执行案涉合同,生产经营、股份分红、资产分配亦由贾**全权安排,其实质是贾**将案涉部分土地转包给贾**;另据贾**与贾**、贾**所述,耕种案涉土地由贾**、贾**进行,收入由其向贾**适当缴纳,其实质亦系转包关系。该转包行为虽非法律所禁止,但违反了案涉合同约定,后五福村委会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贾**与获嘉县中**民委员会于1993年元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解除贾**与获嘉县中**民委员会于1993年元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三、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贾**、获嘉县**民委员会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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