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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银周与楚**、香鹿山镇鸿程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锁银周诉被告楚**、宜阳县香**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称鸿程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银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及鸿程驾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锁银周诉称,被告楚**在锁营村开办一鸿程驾校,原告经该校工作人员王*介绍与被告楚**相识。2015年5月,被告楚**因其经营的驾校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借给被告楚**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借给楚**3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鸿程驾校在借据上盖章。被告支付上述50000元借款利息3个月,支付300000元借款1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锁银周提交了以下证据,1、鸿程驾校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该驾校系楚全保开办。2、2015年5月15日借据一张: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据一张:借款300000元。3、付款凭证。4、银行流水:2015年6月16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7月1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7月19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8月16日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楚**及鸿程驾校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楚**注册登记开办了宜阳县香**驶员培训学校,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楚**为经营者。2015年5月,原告锁银周经人介绍与被告楚**相识,楚**以其经营的驾校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锁银周*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锁银周*给被告楚**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楚**为原告锁银周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锁银周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鸿程驾校在借据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20日,被告楚**再次向原告锁银周*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楚**为原告锁银周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锁银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鸿程驾校在借据上盖章确认。被告楚**给付原告锁银周第一个利息6000元。被告楚**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1000元,2015年7月12日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1000元,2015年7月19日支付30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2015年8月16日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1000元。2015年8月之后,被告楚**不再支付原告锁银周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锁银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并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借据原件两张、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楚**及鸿程驾校两次分别借原告锁银周50000元及3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锁银周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锁银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楚**、被告宜阳县**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锁银周借款350000元,同时承担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以及3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按月利率20‰计算。

本案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楚**、宜阳县香**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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