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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慕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6日,原告姬**去焦作市解放区政府反映自己家宅基地和其外孙户口的问题,因未经允许和他人一起进入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在西侧电梯间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当日14时被传唤至被告解放分局处。2014年5月27日,被告解放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治)行罚决字(2014)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姬**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姬**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后原告姬**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解放分局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解放分局对姬**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姬**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公共秩序等行为。原告姬**因反映自己家宅基地和其外孙户口的问题,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解放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姬**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姬**要求确认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姬金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9时许,到解放区人民政府反映自己家宅基地纠纷和外孙的户口问题,被解放区上百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强行将我拉到拘留所,经体检测试我血压高于180,依然对我进行违法拘留8天,我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2014年8月19日维持处罚决定,我2014年8月26日通过邻居转收了焦*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我认为焦作市两级公安机关所做的处罚和维持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两次前后矛盾,明显是上级公安机关为下级公安机关找事实根据,真实事实有解放区录像监控可以为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解放分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被上诉人解放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姬**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既有姬**本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有解放区人民政府的证明,还有韩**、王**、崔**等证人证言以及事发当天在场人员申*、张**、毋*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姬**否认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的处理中,解放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同时也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及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姬**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也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复议决定。因此,姬**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姬**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金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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