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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17日,原审原告王**起诉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石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租金100000元及意向金10000元、利息10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意向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商铺即A4(1)、(1.2)0.6(东北角),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租赁该铺位的定金。另约定,原告自签订《客户交纳大定意向书》起在七日内与被告签署正式《合作加盟租赁合同》,并一次性缴清241325元,逾期则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承租该商铺的权利,被告有权另行处理该商铺而无需告知原告,原告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在此期间,如被告将此铺位另租他人,被告退还原告定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原告。意向书签订后,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6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租金。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合同,并提出不想租赁被告商铺,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和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向书,根据意向书约定,原告应在7日内签订正式合作加盟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故合同尚未成立,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的租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及缴清租金241325元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租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负担841元,被告负担16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南省**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有《客户意向书》,王**支付了定金1万元,在签订《客户意向书》后,又支付10万元租金。同时,我方向王**出具了注明租金u0026rdquo;的收据并向王**交付了商铺。双方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租赁合同已在实际履行中。2、原审法院将已实际履行中的合同,错误认定为尚在缔约过程中,是错误的。3、双方已签订有意向书,对方支付定金后又支付了租金,我方已交付了租赁物,这些均表明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u0026rdquo;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4、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即使未签订租赁合同,只要承租人缴纳了租金,出租人交付了租赁物,租赁合同就已成立并履行。本案尚且双方签订有意向书,意向书本身就是合同。5、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王**提出不想租赁被告商铺,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和定金u0026rdquo;的事实无任何依据,也无任何证据支持。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认定合同性质错误。五、原审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石全石美玉博苑与文化主题馆(客户意向书)》(又称《客户交纳大定意向书》、《石全石美玉博苑与文化主题馆大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王**于当日向河南省石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定金1万元,但双方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七日内签署正式《合作加盟租赁合同》,王**亦未交纳双方约定的费用241325元,而是于2014年6月16日交纳了租金10万元。鉴于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河南省石全**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向王**交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其收取王**1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王**请求退回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王**未按约定足额交纳241325元,已构成违约,对其要求退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河南**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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