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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上诉信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信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真、被上诉人信景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记因与信景彦的亲属史*相识,通过史*向信景彦借款145000元。信景彦于2013年10月14日分两次通过中**银行用银行卡向谢*记账户:62×××76转账共计14500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信景彦诉至法院。谢*记应诉后以信景彦所转账支付的14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货款为由,拒绝偿还。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中**银行两份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景彦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中**银行向谢**转账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故信景彦要求谢**偿还借款145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谢**辩称该款为信景彦向其支付的粮种货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无进货、出货、运输等相关凭证,不予采信。对信景彦要求谢**支付该笔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做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信景彦借款现金145000元。2、驳回信景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景彦承担。

谢**的上诉理由为:2013年10月中旬,信**向谢**购买棉杂1号棉种一批,种子款共计145000元,信**通过银行转账打款后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货款两清。两年后,信**仅凭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将谢**诉至法院。本案没有借条,唯一证人史*与信**系近亲属,证言可信度存疑。信**仅凭银行转账和近亲属证言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败诉后果。二审期间,谢**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谢**与丁*合伙在新疆做棉种生意,每人出资20万元,信**通过史*介绍认识了谢**,多次要求参与合伙经营。后征得丁*同意,让信**参加合伙,其资金不足,只向谢**账户打款14.5万元作为投资。由于销售情况不佳,信**提出退伙,依据经营情况,商定退还9.5万元,因资金全在棉种上无现金支付,将棉种4.23吨折抵9.5万元,信**将棉种拉走;2、原审引用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不当得利规定,认定法律关系与适用法律相矛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信**答辩称:1、信**通过史*向谢*记出借现金145000元,因史*与谢*记关系不错碍于情面没有出具借条,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信**没有耕种棉花,也没有从事棉种销售,谢*记称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谢**申请三名证人出庭,证明谢**与信景彦合伙做生意,已经按照实物作价退伙,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其中证人李*证明帮助海港(小名,音)卖棉种并去农户家收货款,从小丁除听说海港买了谢**的棉种1.5吨,共计4.5万元。证人丁*证明其与谢**、信景彦三人2014年合伙做棉种等农资销售生意,145000元是信景彦的投资款。2014年底信景彦退伙,算账后因为没有钱,就给了信景彦4吨棉种算是退伙所得,因关系不错也没有出具手续。后来因信景彦无处销售,丁*帮其找代销点。证人谢*证明谢**的种子放到其处销售,2014年5月26日及之后,海港和史*一起将种子分两次拉走,一共191待,每袋10公斤。

对于谢**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阐述的证言,信**认为:1、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具有合法性;3、证人李*替谢**销售棉种,存在利害关系,其是听小*说的属于传来证据。该证人所述农资买卖关系与证人丁*所述合伙关系相矛盾;4、信**是2013年打款出借给谢**,丁*称合伙是2014年,且对投资比例、利润分成说不清;5、谢*只说史*与海港将棉种拉走,说不清原因。综上,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史*、丁*与涉案14.5万元款项有着直接关系,原审漏列当事人。同时,原审定性为民间借贷,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条款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退还谢学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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