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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张*、沈阳**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审判员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国**司向张*支付人民币570230元及利息(2009年3月23日-起诉之日)200150.73元,共计770380.73;2、判令国**司向张*承担不超过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国**司向张*支付人民币570230元;3、判令国**司向张*支付装修经典生活13楼15-11的精装修费用,人民币230000元。4、判令锦**司对诉讼请求1、2、3所列赔偿向张*承担连带责任。5、国**司、锦**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国**司答辩称:1、张**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与我公司之间的抵顶协议已由沈阳**民法院作出(2013)沈**二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张*与我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请向其支付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2、张**称与我公司间应参照国家法律有关商品房一房多卖纠纷所有权归属的原则处理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相关问题的解释所调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间的纠纷,本案中张*不是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主体,我公司不具备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成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权主体,故张*与我公司间不受该司法解释的调整,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查明事实,请求驳回张**请。

一审被告辩称

锦**司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房抵债是债权协议,不适用商品房司法解释。张*与国**司为签订抵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张*顶账未成就,应根据(2013)沈**二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国**司与其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在抵顶中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发商将抵债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的按一房二卖原则处理的规定,锦**司与国**司签订协议书均是按国**司指示办理,没有违反法律与协议的行为。诉争房屋抵顶给赵**是国**司行为,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以上均得到沈阳**民法院(2013)沈**二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本案为张*与国**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锦**司系经典生活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国**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张**给施工承包方提供钢材的供应商。张*向国**司出售钢材,截止2009年3月23日,国**司尚欠张*钢材款570230.00元。国**司与张*于2009年3月23日达成锦**司开发的住房抵顶钢材款的协议,其内容为:甲方自愿以经典生活13#15-11(建筑面积89.8㎡,单价6350.00元,总造价570230.00元)房屋抵顶给乙方,作为甲方所欠乙方的等价钢材费。所抵顶的房屋进户费、交易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此套房屋全部手续办理完毕转交乙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即生效。甲方王**签字,乙方张*签字。协议签订后,张*按约定领取钥匙进驻该房屋。之后,赵**购买争议房并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赵**以国**司辽宁分公司和张*为被告主张争议房腾空交出而提起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诉讼,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后沈阳**民法院作出(2013)沈**二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撤销皇**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为解除张*与国**司关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08号1-15-11室的抵顶协议,判决张*将争议房屋腾空交给赵**。现张*已将争议房腾出交与赵**。在原审期间,国**司以其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国**司的管辖权异议。国**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沈终立民字第5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张*提供的《抵顶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皇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沈**二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与国**司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系双方关于买卖钢材的结算方式,具有真实性。协议中确认国**司欠张*钢材款570230.00元,此款用坐落于皇姑区经典生活13#15-11住房(建筑面积89.8㎡,单价6350.00元,总造价570230.00元)等额抵顶,但是该房屋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归赵**所有。依照(2013)沈**二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条即“解除被上诉人国**司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08号1-15-11室的抵顶协议”的判项系属于法定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抵顶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又恢复到抵顶前的状态。张*仍为债权人,国**司仍为债务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张*与国**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仍然负有履行偿还的义务。故国**司应当依法偿还张*购买钢材款570230.00元。由于张*与国**司间构成买卖法律关系,与锦**司没有买卖关系,故锦**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提出房屋装修23万元损失问题,因其请求赔偿23万元装修损失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张*主张国**司系“一房二卖”以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而索要一倍赔偿及相关利息损失问题,因有生效民事法判决对张*与国**司双方抵顶协议予以解除,且对“一房二卖”应当保护谁予已经有明确的结论,故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为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张*上述诉讼请求系属于缔约过失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关于国**司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对张*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570230.00元钢材款为本金,从2009年3月23日始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钢材款57023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逾期付款损失,以570230.00元钢材款为本金,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23日始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6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未查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仅依据《抵顶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估价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张*570230元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张*原审诉请金额为1570610.73元,预收诉讼费18936元,判决支持张*570230元的诉请。根据诉讼费用承担原则,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为:按照原审支持的金额与诉请金额按照比例据实计算。三、原审判决自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错误。在《抵顶协议》中,国**司与张*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利息应当从张*举证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2009年3月23日开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利息应当从被上诉人张*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上诉人锦**司应当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过错责任。《抵顶协议》未能履行完成的主要原因是锦**司联合他人,明知上诉人已将房屋抵顶给张*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屋卖给赵**,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锦**司对《抵顶协议》无法履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司、被上诉人张*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抵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抵顶协议》载明:“上诉人国**司自愿以总造价570230元的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张*,作为上诉人国**司所欠被上诉人张*的等价钢材费”,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该《抵顶协议》时,上诉人国**司尚欠被上诉人张*钢材款570230元。《抵顶协议》签订后,由于上诉人国**司又将案涉抵顶房屋抵顶给案外人赵**,经本院(2013)沈**二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致上诉人国**司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08号1-15-11室的《抵顶协议》被解除,该房屋已归赵**所有。该《抵顶协议》被解除后,上诉人国**司仍欠被上诉人张*钢材款570230元。因此,原审判决国**司给付张*钢材款5702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国**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2009年3月23日,上诉人国**司、被上诉人张*签订《抵顶协议》,确认国**司将案涉房屋抵顶所欠的钢材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张*于2009年3月23日要求其给付所欠的钢材款57023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自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国**司提出锦**司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2013)沈**二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09年10月30日,国**司向锦**司提交房屋更名申请单,请锦**司协助办理案涉抵顶房屋更名事宜,买受人更名为案外人赵**,并承诺由更名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国**司承担,与锦**司无关。基于以上事实,国**司关于锦**司对于其不能履行案涉《抵顶协议》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国**司提出的原审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中,因国**司原因造成《抵顶协议》被依法解除,给被上诉人张*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可。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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