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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才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惠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惠**驾驶的RGF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线梁庄处,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高**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相撞,造成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829元,被告惠**垫付医疗费2710.86元;次日,原告转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八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二、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三、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四、高血压病Ⅱ级。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26日,支出医疗费28676.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二次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9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D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及左侧第3、4、5、10、11、12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2日,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8日退回鉴定材料。另查明,RGF80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惠**,该车在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即原告高**与被告惠**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829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710.86元;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676.7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误工费,原告现年已63岁,已超出法定年龄,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收入,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该项费用为80元/天30天2u003d48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u003d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该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u003d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岁,计算年限为18年,该项费用8475.34元/年18年20%u003d30511.2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步入晚年,此次事故给原告已造成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均造成创伤,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8000元为宜;8、交通费,不属就医或转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为77327.78元。四、因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承保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327.78元。因被告惠**已经垫付了4610.86元,应在赔偿总额内扣减,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惠**。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也应在赔偿总额内扣减。四、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惠**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为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327.78元(其中支付原告62716.92元,支付被告惠**4610.8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惠**赔付原告高**鉴定费49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含保全费),原告高**负担954元,被告惠**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67327.78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答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高金才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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