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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小站、武陟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晓,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许,原告驾驶台玲牌电动车在南阳市宛城区G312国道茶庵路口处,与被告王**驾驶的被告富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专一附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脾脏破裂切除;2、失血性休克;3、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左眼视神经损伤,左侧上颌窦骨折;6、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豫H×××××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00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王小站的驾驶证及事故车俩的行驶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2、南**专一附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两套)、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和损伤后果。

3、医疗费发票(23张)、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表、工资收入和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郭*的身份证及暂住证、郭*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郭*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郭*的身份证、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57张、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4、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富**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在该事故中,王**已垫支6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抄件三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收条一份,证实王小站为原告垫支6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郭**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所举1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2组证据中的医专一附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于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待向公司汇报后再作决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系规定,不属于证据,如果构成三个八级伤残,应按照33%计算赔偿系数,不应按原告诉称的40%计算。对于原告举证3组证据中的医专一附院的住院发票及六张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广**公司出具的发票无医院的外购药证明,发票上也没有名字,不能证实用于原告治疗;原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还应提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对于原告的聘用协议有异议,应当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出现,不应是协议;工资收入和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应提供银行交易清单,以证实其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工资表系原件,一般单位不会把原件交给个人,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护理人员郭*的暂住证已过期,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郭*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证明;郭*的劳动合同应有社保备案,该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已到期;月薪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故对郭*的工资收入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郭*劳务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但工资收入证明上显示的工资为2900元,两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依据;郭*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名,建议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8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施救费票据上没有显示系原告支付,另外,该费用我公司也不应承担。鉴定费票据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该票据不能证明系鉴定费用。对于证据4应当提供原件。

对于原告郭**所举证据,被告王**、富**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

对于被告王**、富**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郭**及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驾驶豫H×××××/豫H×××××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沿南阳市宛城区G312线南阳市至唐河方向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G312线茶庵路口处时,与沿G312线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郭**驾驶的台玲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与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受伤后先被送往南**专三附院治疗,在医专三附院花费1278.9元检查费后,被送往南**专一附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脾脏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左眼视神经损伤,左侧上颌窦骨折;6、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郭**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29天,支付住院费7545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富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已向郭**垫付费用60000元。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外伤性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庭审时,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7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与原告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豫H×××××/豫H×××××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的受益人和所有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豫H×××××/豫H×××××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郭**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77423.9元(其中住院费用为75455元,门诊检查费用为1968.9元)。二、误工费,原告郭**1954年11月26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事发前原告系南阳市宛都广播电视发展中心的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0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9098元(2650元/月÷30天×103天u003d9098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29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和女儿郭*护理。郭*举证自己的月工资20000元,远超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3500元,因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其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郭*系教师,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7元/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7378元(3500元/月÷30天×129天+2867元/月÷30天×129天u003d27378元)。四、外购药费,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南阳市广济大药房的定额发票,但并未提供销售清单,不足以证实该定额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129天u003d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9天u003d387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系南阳市宛都广播电视发展中心的员工,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其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市区,因此,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4391.45元/年进行计算。本案原告三处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6%为宜。故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6%u003d175618.4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的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原告台*电动车的施救费230元。以上述费用共计308308.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下余186308.3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洛**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93154.17元。以上费用共计215154.17元。因肇事车辆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先前垫支的60000元医疗费,下余155154.1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支付给原告郭**。十、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垫支,属实际支出费用,应按比例由被告王**负担一半即3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155454.1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垫支款600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鉴定费3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022元,由原告负担3022元,被告王**、武陟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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