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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五三医院赔偿陈*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8140.2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陈*因“焦躁、敏感多疑、幻听、被害妄想、易激惹、行为异常11年余”到一五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一五三医院遂收其入院治疗。陈*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症,一五三医院与陈*家属详细谈话,讲明手术的风险、术后有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疗效,家属表示理解,同意手术治疗,并签订手术同意书。后一五三医院于2014年3月12日对陈*在全麻下行脑立体定位双侧多靶点射频热凝毁损术。术后第3天陈*呕吐一次,呕吐后生命体征平稳。2014年5月4日,一五三医院为陈*办理出院,陈*病历上显示出院情况为:患者意识清楚,欣快、亢奋情绪有所缓解,无幻听、多疑、被害妄想、被议论感等,有一定自知力,对将来有计划,能与人沟通、交流,依从性较好,饮食睡眠好,大小便通畅规律。神经系统检查无明显阳性体征。四肢活动自如。复查头颅MRI示:颅内毁损靶点位置良好,靶点周围仍有水肿区。术区拆线愈合好,未见异常分泌物。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抗精神病药物治疗;2、加强功能性恢复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5月7日,陈*在河南省**民医院进行的症状自评量表结果分析报告显示:SAPS、SANS评估以行为怪异、易激惹及注意障碍为主要表现,SAS、SDS存有明显焦虑症状。现陈*认为一五三医院术后护理及医疗过错导致陈*病情复发及症状加重,与一五三医院协商无果后,遂诉讼至该院。

诉讼中,根据陈*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一五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行为与陈*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因陈*对一五三医院提供的病历存有异议将案件退回法院,未进行鉴定。后该院又根据陈*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30日因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院又转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3日因案件疑难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鉴定,将案件退回法院。

庭审中陈*提交一五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门诊病案单各1份,输液单4张,病友家属书面证言及症状量表分析报告欲证明一五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陈*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关联,且一五三医院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病历的行为。一五三医院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患者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陈*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一五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足以证明一五三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诊疗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同时,陈*虽申请法院对一五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陈*损害后果与一五三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陈*对一五三医院出具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等情形,故虽经该院委托亦未能得出鉴定意见。一五三医院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陈*的损害后果与一五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属于专业技术问题,需要专门的技术部门作出鉴定。陈*因对病历存有异议,而又未能举证证明病历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等情形,从而使鉴定无法进行,对此,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五三医院对陈*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一五三医院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病历的行为。其中入院证的日期记载时间是出院的时间,这是事后伪造的。对于陈*出现的呕吐等情况,一五三医院应当记载,但是没有记载。门诊病案单和住院病历体格检查相矛盾。2.一五三医院对陈*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输液单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的问题,输液的过程中一五三医院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在陈*出现病情反常的情况下,因当时是星期六,只有实习医生,一五三医院也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一五三医院提供的光盘可以证明陈*的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五三医院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病历的行为,即使后来无法做出司法鉴定,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推定一五三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五三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五三医院答辩称:入院证是入院后补开的,治疗情况应以病历记载为准,门诊病历和住院检查不存在伪造现象,输液单不是病历的一部分,一五三医院没有提供过光盘,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因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多年而到一五三医院就诊,陈*入院后,一五三医院在完善各项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并与陈*家属详细谈话,讲明手术的风险、术后有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疗效,家属表示理解,同意手术治疗,并签订手术同意书后,一五三医院于2014年3月12日对陈*在全麻下进行了脑部手术,术后第3天陈*呕吐一次,呕吐后生命体征平稳。2014年5月4日陈*出院时,其病历上显示情况为:患者意识清楚,欣快、亢奋情绪有所缓解,无幻听、多疑、被害妄想、被议论感等,有一定自知力,对将来有计划,能与人沟通、交流,依从性较好,饮食睡眠好,大小便通畅规律;神经系统检查无明显阳性体征;四肢活动自如;头颅MRI示颅内毁损靶点位置良好,靶点周围仍有水肿区;术区拆线愈合好,未见异常分泌物。虽然,上诉人陈*称一五三医院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病历的行为,并认为一五三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因陈*对一五三医院出具的病历有异议,导致原审法院委托亦未能得出鉴定意见,故无法认定一五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损害后果与一五三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陈*虽对病历存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一五三医院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病历的情形。综上,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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