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栗*艳诉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艳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足额支付现金20万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创幻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乔*,但未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被告应为乔*,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0元,全部退回原告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