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范**、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范**、马**因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借款9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偿还了原告35000元,另外原告朱**借给案外人的45000元中有其25000元,现在其实际上欠原告30000元。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范**向原告朱**借款90000元,并向其出具90000元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范**与被告马*慧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朱**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被告范**、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范**、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