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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争,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30日,金**公司与中**团喜天下项目部签订了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对所需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依约向中**团喜天下项目部供应SBS卷材。2014年11月11日,金**公司与中**团喜天下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按原合同应预留1%保证金,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若材料质量无问题,乙方一次性退还给甲方”。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中**团喜天下项目部共欠金**公司货款计2238200元,向金**公司出具了加盖中**团喜天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二份,生产经理潘**、成控部周**、审核张明冬分别在二份结算单上签名。之后,金**公司多次向中**团喜天下项目部讨要,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支付部分货款,剩余98万元至今未付。金**公司遂起诉,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公司与中**团喜天下项目部签订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实属违约,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金**公司要求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团喜天下项目部在给付金**公司剩余货款时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留1%的保证金,即22382元,待保修期届满后,若材料质量无问题,中**团喜天下项目部一次性将保证金退还金**公司。中**团喜天下项目部应支付金**公司的剩余货款为9576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金**公司要求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支付剩余货款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因金**公司、中**团喜天下项目部在其所签订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故金**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中**团喜天下项目部系中**团设立,其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的法人即中**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限公司支付河南金**有限公司货款957618元及利息(利率按2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金**有限公司承担220元,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13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团不服,上诉称:1、中**团和金**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的签收人为段进锋和闫全礼。中**团与段进锋、闫全礼分别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段进锋、闫全礼承担材料购买以及施工等一切费用。段进锋和闫全礼购买金**公司的防水材料并由其直接收货。段进锋和闫全礼与金**公司之间有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关系,中**团与金**公司之间没有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关系,金**公司诉请的货款应当由段进锋和闫全礼承担并支付,不应由中**团承担。2、金**公司原审承认向段进锋供货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段进锋还有58万元未付,金**公司向闫全礼供货后经闫全礼确认还有40万未付,以上经金**公司确认共计98万元,金**公司承认与段进锋、闫全礼之间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防水材料款应当由段进锋、闫全礼承担。段进锋、闫全礼是防水材料供应合同的相对人,二人负有向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货款的利息应当由段进锋、闫全礼承担。3、原审判决书写明是公告送达开庭通知,而原审法院未经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违法。4、段进锋、闫全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二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1、金**公司与中**团所属的中**团喜天下项目部签订的防水材料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段进锋和闫全礼是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中**团与段进锋和闫全礼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金**公司并不知情。金**公司与中**团喜天下项目部结算时,段进锋和闫全礼证明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才进行结算。中**团喜天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剩余货款应由中**团支付。2、中**团喜天下项目部存在违约情形,中**团应当支付剩余货款957618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中**团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中**团喜天下项目部已被中**团撤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货款中**团应否承担问题。中**团喜天下项目部与段进锋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中**团喜天下项目部与金**公司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1月11日,均在中**团喜天下项目部与段进锋签订《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之后。2014年7月30日《合同书》载明段进锋和闫全礼为乙方(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在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有按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段进锋和闫全礼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不影响金**公司向中**团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中**团上诉称金**公司诉请的货款应当由段进锋和闫全礼承担并支付,不应由中**团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拖欠货款的利息是否应当由中**团承担问题。中**团喜天下项目部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审认定中**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三、原审审理程序问题。经庭审查明,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向中**团喜天下项目部送达了开庭传票,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了(2015)陕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原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中的“公告送达”应补正为“传票送达”。中**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应否追加段进锋、闫全礼参加诉讼问题。本案为金拇指公司起诉中**团拖欠货款的合同纠纷。二审庭审中,中**团认可段进锋已从起诉中**团的案件标的中扣除58万元,中**团与段进锋的纠纷已在另案诉讼中。中**团与闫全礼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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