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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张某某系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一期施工工地负责人,潘*系工地收料员。2013年12月1日,中**司与河南圆**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居建材博览中心、配套车道、地块二商业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8日,中**团喜天下商贸城(一期)项目经理部与四川华**责任公司西**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西**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对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潘*持加盖中**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中太建设**限公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名义与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熊**为中**司承建的喜天下商贸城工地提供方木、模板等。熊**与潘*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后,由潘*到中**司处加盖项目部公章,中**司工地负责人张某某在合同上签署担保方后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签字。合同签订后,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8日向中**司工地供货,并由收料员潘*、赵**、赵**在清单上签收。期间,中**司支付熊**货款6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木**黎华东对熊**所供货物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潘*以中**团喜天下项目部名义向熊**出具结算单,载明:“熊**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8日给中太建设**公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进货详情:小方木32万根X13.4元u003d4288000元;大方木1万根X55元u003d550000元;小模板(薄)95000块X47元u003d4465000元;小模板(厚)463块X56元u003d25928元;大模板(厚)11800块X88元u003d1038400元;共计:10367328元(已付600万元)下欠4367328元,此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中**团喜天下项目部潘*,2014年11月20日”。熊**向中**司讨要剩余货款,中**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2015年4月7日,熊**曾以中**司与潘*为共同被告,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材料款4367302.2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延期利息100000元,后熊**申请撤回起诉。但中**司仍未支付熊**剩余货款。熊**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熊**货款4367302.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另查明,熊**所供方木、模板均运送在中**司承建的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工地,用于该工程施工,中**司已支付熊**货款600万元。

庭审中,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司按照结算数额4367328元支付熊**货款并按照月利率2.5分承担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熊**与中**司所属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材料员潘*签订的供货合同,属有效合同,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司承建的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提供了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且已经中**司管理人员潘*签字确认,并予以结算,中**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熊**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熊**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5分支付熊**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司述称潘*不是其公司职员,熊**的货款应由承包劳务的华鑫**分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因中**司未能提供潘*系华鑫**分公司员工的证据,且该供货合同与华鑫**分公司亦无任何联系,中**司提供的其与华鑫**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亦未载明应由华鑫**分公司承担熊**货款的事实,故对中**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中**司述称其下属项目部系熊**与潘*所签供货合同的担保人,但中**司向潘*出具了加盖有中**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使熊**相信潘*系中**司工地施工人员,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太建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熊**货款43673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5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0元,减半收取为20850元,由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上诉称:中**司是供货合同的担保人,不是购买方,中**司与华鑫**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方木及模板由华鑫**分公司承担,华鑫**分公司又与潘*签订木工与外架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方木与模板转由潘*承担,潘*又与熊**签订了供货合同,潘*应当是购买方;庭审中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变更熊**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本案应当追加华鑫**分公司、华**司、潘*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熊**答辩称:供货合同是以中**司的名义签订的,熊**已按照合同将货物提供给中**司的施工工地,中**司已经使用,中**司及其项目部收料员潘*在供货清单上签收,且经过决算中**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潘*向熊**出具了进货结算单,确认了欠款数额,中**司应当给付;一审审理中,熊**请求法院判令中**司支付材料款4367328元及迟延履行货款利息2.5%,判决结果与熊**的诉讼请求一致;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中**司提交胡*出具的中**司与华**司支付劳务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模板、方木材料款中**司已支付给华**司,华**司收到款项后又支付给潘*、木工班组。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既然是华**司接受项目部给的钱,为什么没有华**司公章及财务章,自己不认识胡*,该证据是伪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对中**司对华**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情况所进行的说明,故应当以华**司的名义出具,并加盖华**司公章,该情况说明由胡*个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胡*并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供货合同上显示甲方(买方)为中太建设**限公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乙方(卖方)为熊**,潘*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潘*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称签订合同时其将中**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提供给熊**,其是代表中**司签订供货合同。中**司称其是供货合同的担保方,但其对合同上为何显示其为买方不做合理解释,且合同中并没有中**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

中**司称其与华鑫**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方木及模板由华鑫**分公司承担,华鑫**分公司又与潘*签订木工与外架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方木与模板转由潘*承担,潘*又与熊**签订了供货合同,潘*应当是购买方。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方木及模板由华鑫**分公司承担,且木工与外架班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也在本案供货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不能证明潘*是购买方。故中**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司称其已将本案货款支付给了华**司,其可以向华**司另行主张。

一审庭审中,熊**已经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和变更,中**司进行答辩,未提出异议,故中**司称一审判决变更熊**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不属于必须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中**司要求追加华鑫**分公司、华**司、潘*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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