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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因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洪**司(需方)与开**司(供方)签订《郑州××城国际饭店精装修工程淋浴房玻璃供货和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开**司向洪**司出售并安装玻璃淋浴房,暂定合同价款247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合同签订后,洪**司在一周内支付开**司合同金额的30%为订金,开**司将货物送达施工现场,支付合同金额50%,安装完毕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对照交货清单签字确认并经洪**司程序审核完毕后两周内付清;业主支付洪**司的专项进度款后,一星期内支付款项,如果业主没有支付洪**司货款,洪**司拖延支付货款,洪**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内所有货物必须在2012年12月15日前交货安装完毕;洪**司授权委托吴某某负责办理货物签收手续;洪**司不能履行付款条约时,每逾期一天须向开**司交纳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洪**司付款前开**司应向洪**司提供足额的当期发票,开**司不提供发票或不及时提供发票期间,洪**司未付款或迟延付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开**司向洪**司提交发票时间从发票送到洪**司时开始计算,洪**司逾期付款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应付而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等等。2012年11月22日,洪**司向开**司支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订金74100元。2013年1月8日,开**司向洪**司提交了4张发票,金额为298235.40元及淋浴房玻璃供货清单一张。2013年2月5日,洪**司向开**司支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货款25900元。2013年11月12日,洪**司的项目经理向涉案精装修工程的业主河南**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材料款报审表,称已完成××城国际饭店弧形玻璃安装等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须支付工程款245325.20元,现报上××城国际饭店工程材料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2015年3月23日,洪**司授权委托人员吴某某对开**司出具的材料款结算审核表予以签字确认,该材料款结算审核表载明开**司的供货金额为298235.40元,已支付金额为74100元。

开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洪**司支付货款224135.40元,支付违约金11206元;2、洪**司承担诉讼费用。开埠公司当庭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98235.40元,其他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开埠公司与洪**司签订的《郑州××城国际饭店精装修工程淋浴房玻璃供货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洪**司已于2013年11月12日向涉案精装修工程的业主申请支付工程款,其授权委托人员吴某某也于2015年3月23日对材料款结算审核表予以签字确认,故可认定开埠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洪**司应向开埠公司付清剩余货款。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开埠公司已确认收到货款10万元,故洪**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为198235.40元(298235.40-100000)。开埠公司已向洪**司提交了货款发票,其主张洪**司按应付而未付金额198235.40元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991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开埠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洪**司授权委托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材料款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对此应视为开埠公司向洪**司提出了主张债权的要求,其于2015年8月10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埠公司支付货款198235.40元及违约金9912元;二、驳回开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开埠公司承担100元,洪**司承担23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开**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开**司已经丧失本案的胜诉权。洪*公司与开**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郑州××城国际饭店精装修工程淋浴房玻璃供货和安装合同》,淋浴房玻璃已经在2012年12月份安装完毕,时隔2年8个月后,开**司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对洪*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开**司已经丧失本案的胜诉权。二、原审程序不当。洪*公司认为业主河南**有限公司是本案付款的义务人,本案的重大利害关系人,是审判不可缺席的第三人。原审时,洪*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民事申请书,申请将业主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不予理会,甚至在原审判决中只字不提。三、原审判决称:“开**司已向洪*公司提交了货物发票,其主张洪*公司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198235.40元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991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洪*公司认为该认定有误。原因在于:开**司从未向洪*公司提供发票,开**司也未向原审法庭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收据等加以佐证。原审判决称:“洪*公司授权委托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材料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对此应视为开**司向洪*公司提出了主张债权的要求,其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洪*公司认为该认定有误。原因在于:这张《材料结算审核表》上写的“已支付金额(元)”是74100元,签字时期为“2015年3月23日”,实际上,在2013年2月5日之前,洪*公司就已经向开**司支付了10万元款项,这张《材料结算审核表》上的金额和时间不符合逻辑、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原审法院不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埠公司答辩称:一、开埠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23日,开埠公司与洪**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8235.4元,洪**司代表吴某某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已证明开埠公司向洪**司提出了主张债权的要求,开埠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程序合法。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开埠公司与洪**司之间,依约依法均应由洪**司履行付款义务,且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洪**司应当支付货款,该付款不应当由河南**有限公司履行,河南**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埠公司已于2013年1月8日向洪**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98235.40元的发票4张,该公司郑州**目部员工郭*为此出具收据。洪**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0万元,开埠公司认可该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洪**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开**司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23日,开**司与洪**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洪**司的代表吴某某在《材料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已证明开**司向洪**司提出了主张债权的要求,开**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法院未追加河南**有限公司是否程序合法。本案《郑州××城国际饭店精装修工程淋浴房玻璃供货和安装合同》是开**司与洪**司签订的,洪**司应依约向开**司履行付款义务,河南**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河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程序合法。至于开**司是否向洪**司提供发票,虽然洪**司否认收到开**司开具的发票,但开**司无论是否向洪**司提供发票,都不足以对抗洪**司向开**司付款的义务。综上,洪**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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