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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蒋**与魏**、魏**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蒋**因与上诉人魏**、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蒋**,上诉人魏**、魏**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1日01时21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紫荆巷市公安局对面,魏**与蒋**发生矛盾,后蒋**和丈夫郭**与魏**和魏**丈夫魏**相互殴打,魏**用铁管将郭**打伤,魏**用擀面杖将蒋**头部打伤,蒋**用铁勺将魏**打伤。

2014年11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作出鹤公九(治)行罚决字(2014)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作出鹤公九(治)行罚决字(2014)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作出鹤公九(治)行罚决字(2014)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作出鹤公九(治)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日,郭**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日,蒋**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魏**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另查明:郭**、蒋**系夫妻关系,魏**、魏**夫妻关系;郭**、蒋**、魏**农业家庭户口;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郭**、蒋**和魏**、魏**双方相互殴打,造成了郭**、蒋**、魏**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相互侵害了对方的健康权,对对方的损害结果,双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蒋**主张的医疗费9844.42元(6242.42元+497元+3105.29元u003d9844.71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误工费15600元,在2673.03元[郭**误工费490.1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19天u003d1269.69元)+蒋**误工费1403.3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21天u003d1403.3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6240元,在3120.21元[郭**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19天×1人u003d1482.1元)+蒋**护理费(28472元÷365天×21天×1人u003d1638.1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交通费490元,考虑到郭**、蒋**系夫妻关系,且同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210元(21天×10元/天u003d2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1200元(30元×19天+30元×21天u003d12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郭**、蒋**均未构成伤残,该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3000元,仅对已实际发生的1324元(408元×2+508元u003d132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照相费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郭**、蒋**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844.42元、误工费2673.03元、护理费3120.21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24元,共计18371.66元,结合郭**、蒋**与魏**、魏**的过错程度,酌定魏**、魏**承担涉案纠纷50%的责任,故魏**、魏**应赔偿郭**、蒋**9185.83元。

魏**、魏**主张的医疗费4733.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误工费1292元,在868.7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13天u003d868.7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3440.4元,考虑到魏平利的原始伤情较轻,酌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在1014.0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13天×1人u003d1014.0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在390元(30元×13天u003d39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15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交通费1000元,酌定130元(13天×10元/天u003d13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毁坏财物费4500元、雇佣员工工资9334元、营业损失20000元、房屋租赁费4500元,魏**、魏**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魏**、魏**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733.72元、误工费868.74元、护理费10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7136.53元,结合郭**、蒋**与魏**、魏**的过错程度,酌定郭**、蒋**承担涉案纠纷50%的责任,故郭**、蒋**应赔偿魏**、魏**3568.27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魏**、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9185.83元;二、郭**、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568.27元;三、驳回郭**、蒋**、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折抵,魏**、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蒋**损失5617.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本案事实是魏**、魏**首先寻衅滋事,也是魏**、魏**先动手把郭**、蒋**打伤。魏**、魏**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魏**、魏**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事情起因是由于郭**、蒋**的挑衅行为,发生打架的地点是在魏**、魏**的饭店。魏**受伤是事实,郭**、蒋**具有重大故意过错,郭**、蒋**的伤是他们之间的误伤与魏**、魏**没有因果关系。郭**、蒋**应承担全部责任。魏**、魏**的财物桌、椅、面、油损坏,一审未查清不当。一审计算魏**、魏**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蒋**赔偿魏**、魏**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蒋**和魏**、魏**发生矛盾相互殴打,并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对方伤害,该事实清楚。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对于该次打架发生是因双方均不能控制情绪、恰当处理矛盾引发的。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综合案件情况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郭**、蒋**、魏**、魏**均上诉称责任划分承担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魏**、魏**上诉称其桌、椅、面、油等财物所受损失一审未处理,以及一审计算魏**、魏**的损失错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上诉人魏**、魏**承担1050元,上诉人郭**、蒋**承担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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