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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有丽诉称: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20000元,后来二被告陆续偿还了220000元,仍欠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借款时其与被告王**夫妻关系,被告王*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的款。

被告王*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王*、高*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孙**借款420000元,由被告高*向原告孙**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高*,2012年1月1日起”。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高*在2012年10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2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提交的借款条、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孙**借款42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高*在原告孙**催要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经原告孙**催要后,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高*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孙**请求被告王*、高*返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孙**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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