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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贰分,借期四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400元欠条有异议。50000元借款我已经还了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贰分,2015年8月20日还清本息,被告胡**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称已向原告潘**还了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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