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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同任某某、刘某某、王**(该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公司安里煤矿,盗窃由厂区北侧变电站连接至东南角井泵房水泵上处于带电状态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电缆线230米。经鉴定,被盗动力电缆线价值6831元。(二)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同任某某、刘某某、王**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安徽省**香樟大道与芦花路交叉口格力**限公司施工工地后,在该公司二标项目部施工工地盗窃动力电缆50米,在该公司21号楼装修工程施工工地盗窃动力电缆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分别为15300元、1267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韩**及同案人任某某、刘某某、王**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范某某、刘**、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其系从犯。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2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同任某某、刘某某、王**(该三人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公司安里煤矿,盗窃由厂区北侧变电站连接至东南角井泵房水泵上处于带电状态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电缆线230米。经鉴定,被盗动力电缆线价值683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证实:2012年4月6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公司值班保安徐某某给我打手机说他们巡逻时发现公司水井上正用着的电缆线没有了,我接了电话过去,让徐某某和范某某到院墙外边看看,我在院内看看,我发现电缆线是从北边院墙大概正中间位置截断的,南边从水罐边截断的,院墙东南角处的一根铁栏杆被掰断了,在周围没有发现那个掰断的铁栏杆。被盗电缆线大约230米。

2、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4月6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和公司保安范某某巡逻到公司院内东西路东头,我用手电往东墙照,发现挂在院墙内侧的水井上正使用中的电缆线不见了,我俩到跟前瞅瞅,看见地上有电缆线拖拉痕迹,院墙南侧的一根铁栏杆被掰掉拿走了。我随即给领导余**汇报,他让我们到院墙外边看看,也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当天早上,我和范某某又过去看看,发现电缆线是从北墙正中间的位置截断的,南边是从水罐边截断的。电缆线是郑州**限公司生产的,黑皮,铜芯,型号:3*16+1*10。

3、证人范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徐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袁某某证实:安里煤矿被盗动力电缆线线路是从煤矿院内北侧35千伏变电站地下配电柜通往煤矿东南角水泵房内水泵上的,是沿着煤矿北侧和东侧院墙扯过去的。我们煤矿的那个井泵房是2012年元月底前后建成的,也就是2012年春节前开始投入使用的,是给整个煤矿的施工单位和工作场所提供生活用水的。动力电缆线是在通着电的时候被盗的,因为井泵房连接的储水罐是自动上水的,连接的电缆线要求一直处于带电状态,所以那条线路是一直在通着电的。

5、证人汤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袁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同案人任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我们村的刘某某、韩**等人一起玩时,刘某某提出来说他在确山境内一个煤矿干活的时候发现那个地方有电缆线,晚上一起去偷,我们都同意了。当天下午平舆县的王**等人骑着摩托车到我家来了,他们说晚上一块去偷电缆线,当时我也没有问他们咋知道这事的。夜里十一点多时,我拿着大钳子,刘某某开着我的五菱面包车带着我们几个就往确山来了,到地方后我发现这是一个四周都是麦地的厂区,我和韩**、王**等人去了麦地厂区东边,东边的围墙都是铁栅栏,刘某某开着车正南走了,王**等人从铁栅栏上翻了过去,没有多大会儿从里面递出来一根黑色的电缆线,然后我和韩**等人就拉着线往东走,拉出来有五六十米长。后来把线放到车上,刘某某开着车回我们庄了。我们把黑胶皮剥掉卖的铜线,卖了三千多块钱,我们把钱分了,我多分了两百多元钱。

7、同案人刘某某供述:我在安里煤矿上干过活,知道那里有可以偷的电缆线。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多时,我开着任某某的车带着韩**等人到了确山县刘店北边的安里煤矿去踩点。当天夜里,我开着任某某的那辆五菱宏图面包车带着任某某、韩**等人一起去的安里煤矿。过去后任某某等五个人下车偷的,偷了两盘线,卖完后我分了400元钱。

8、同案人王*乙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同案人任某某、刘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9、被告人韩**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多,任某某喊我去确山的一个煤矿干活装点货,刘某某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带着我和任某某等人,在车上,任某某对我说去确山的煤矿上偷电缆线。大约夜里1点左右到了煤矿附近一个庄后边路上,任某某让我下车等着,我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刘某某背着一盘黑色的电缆线过来让我扛着,然后我和任某某各扛着一盘黑色的电缆线,我们把电缆线装车上后就回去了。第二天上午9点多,任某某给了我120元钱和两盒帝豪烟。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1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人任某某、刘某某、同案人王*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2、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同案人王*乙对被告人韩**及同案人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情况。

13、河南**里煤矿机电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安里煤矿矿区东南侧的水源井泵房于2012年元月底建成投入使用。2012年4月6日,该水源井泵房上连接的电缆被盗期间,水源井泵房使用正常,电缆线路保持在通电状态。

14、确山**证中心确价鉴字(2012)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缆线鉴定价值为6831元。

二、盗窃罪

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同任某某、刘某某、王**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安徽省**香樟大道与芦花路交叉口格力**限公司施工工地后,在该公司二标项目部施工工地盗窃宝胜动力电缆50米,在该公司21号楼装修工程施工工地盗窃宝胜动力电缆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分别为15300元、126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甲证实:2012年4月14日早上7点多钟,我们发现二标项目部工地变压器上的电缆线被人盗走了,小偷用一些细线替代着保持通电状态。我到现场查看后就给肥西县110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电缆线是380V的动力电缆,宝胜科技**限公司生产,电缆线是国标的,黑皮内含5股铜线,具体型号是NH-YJV(0.6/1kv)3*120+2*70铜线的,购买于2010年6月份。我们隔壁的项目部,也就是变压器连接北侧的电缆线也被盗了。

2、证人舒某某证实:2012年4月14号早上8点多钟,我看到21号楼装修工程工地变压器北侧接出来的一根电缆线被盗了,现场两段电缆线都用很细的铝线连接着,中间的黑电缆不见了。被盗的电缆线是由宝胜科**限公司生产的,型号是:NH-YJV(0.6/1KV)3*70+2*35,这批电缆是格**司在2011年5月份购来送到工地的。当时一共被盗了70米。当天变压器南侧工地的电缆线也被截断偷走好些,和在我们工地偷电缆的手法一样。

3、同案人任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我和韩**、刘某某等六个人在安徽省肥西县附近的开发区偷过两次电缆线,一根电缆线长四五十米,另一根电缆线长六十米。我们事先买好铝线,先用铝线把电缆线接上,之后再把电缆线剪了,我和韩**等四个人都会接线。

4、同案人刘某某供述伙同任某某、韩**等人在合肥附**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主要内容与同案人任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同案人王*乙供述了伙同任某某、韩**、刘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实施两次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另供述刘某某开车,其和韩**、任某某等人在旁边盘线、剥线。

6、被告人韩**供述了伙同任某某、刘某某、王**等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电缆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同案人任某某、刘某某对同案人的辨认情况。

9、荥阳**证中心荥**(2012)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宝胜动力电缆线(3*120+2*70铜芯)价值为306元/米,宝胜动力电缆线(3*70+2*35铜芯)价值为181元/米。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的身份。

1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韩**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确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2013)确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任某某、刘某某、王*乙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退赔盗窃犯罪被害单位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同任某某、刘某某、王**等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同任某某、刘某某、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因尚有同案犯未到案,被告人韩**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无法分清,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应对被告人韩**实行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德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韩**退赔损失款5000元发还盗窃犯罪被害单位。

三、责令被告人韩**退赔盗窃犯罪被害单位损失12970元(同案人王*乙已退赔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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