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上刑二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任全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4日3时许,王A驾驶一辆牌照为河南Q56053四轮拖拉机由北边小路左转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境大路李*大路李**时,被上**通规费征稽所工作人员李A、王A拦下检查。当三人在路上谈话时,被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张**驾驶的一辆严重超载牌照为河南Q5A036桔红色四轮农用运输车撞伤,同时该辆河南Q5A036四轮农用运输车又与同向在前由许A驾驶的牌照为河南QA3851蓝色四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王A、李A、王A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第01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A驾驶河南Q56053四轮拖拉机有北边小路行驶至331省道大路李*大路李**时,被上**通规费征稽所职工李A、王A(临时)拦下,当三人在道路上谈话时被由东向西由张**驾驶的河南Q5A036农用运输车撞伤,同时张**驾驶的河南Q5A036农用运输车又与同向在前由许A驾驶的河南QA3851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经本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受害人原告王A以张**、上**通规费征稽所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上**通规费征稽所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上**通规费征稽所赔偿原告王A各项费用8001.33元,被告张**赔偿原告王A各项费用3429.14元。被告上**通规费征稽所不服判决,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张**自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给王**各种费用8001.33元。上**通规费征稽所自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给王A各种费用3429.14元。也即是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上**通规费征稽所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被告人张**至今未履行。

2006年11月25日受害人原告李A、王A以张**、刘A、许A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A无责任,被告刘A作为车主张**系其雇佣司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A承担。判决:一、被告刘A赔偿原告李A各项费用324485.21元,赔偿原告王A各项费用9777.64元。二、被告刘A赔偿原告李A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李A、刘A不服判决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驻马**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驻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驻民提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为实际车主及肇事者,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刘A不承担责任。判决: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张**赔偿李A各种费用334485.21元,赔偿王A各种费用9777.64元。三、驳回李A、王A的其它诉讼请求。也即是被告张**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被告人张**至今未履行。

2014年10月13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李A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A驾驶河南Q56053四轮拖拉机有北边小路行驶至331省道大路李*大路李**时,被上**通规费征稽所职工李A、王A(临时)拦下,当三人在道路上谈话时被由东向西由张**驾驶的河南Q5A036农用运输车撞伤,同时张**驾驶的河南Q5A036农用运输车又与同向在前由许A驾驶的河南QA3851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王A、李A、王A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认定,张**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A、王A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A、王A无责任。同日作出撤销2006年第0100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书。

2015年1月9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A驾驶河南Q56053四轮拖拉机有北边小路行驶至331省道大路李*大路李**时,被上**通规费征稽所职工李A、王A(临时)拦下,当三人在道路上谈话时被由东向西由张**驾驶的河南Q5A036农用运输车撞伤,同时张**驾驶的河南Q5A036农用运输车又与同向在前由许A驾驶的河南QA3851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王A、李A、王A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认定,张**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A、王A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A、王A无责任。同时注:上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事故认定书撤销。

2015年4月21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A驾驶河南Q56053四轮拖拉机有北边小路行驶至331省道大路李*大路李**时,被上**通规费征稽所职工李A、王A(临时)拦下,当三人在道路上谈话时被由东向西由张**驾驶的河南Q5A036农用运输车撞伤,同时张**驾驶的河南Q5A036农用运输车又与同向在前由许A驾驶的河南QA3851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王A、李A、王A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认定,张**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张**在发生事故后有弃车逃逸行为。李A、王A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A、王A无责任。同时注:上公交认字(2014)第495号事故认定书撤销。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驾驶的牌照为河南Q5A036四轮农用运输车核定载质量2000千克,其实际载重质量约12000千克。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A、王A陈述,证人许A(魏得华)、王A、刘A、魏*、娄**、姜中国、李*、赵**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验笔录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上公(交)决字(2006)第0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上蔡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上公(交)决字(2006)第03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民事诉状、申请撤回起诉书、口头裁定笔录,上**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2007)上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驻民提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解放**九医院病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承担意见书,上蔡**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第01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撤销2006年第0100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0100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出庭证人陈*、王A证明,上**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55号卷宗复印件,上**民法院2007年7月10日作出的(2007)上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调取的证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拒不认罪,依法不成立自首。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张**二审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意见,张**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明显违法行为,一审量刑重,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减轻或免除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自首,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公正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张**亲属与被害人李A自行和解,并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A19万元,取得李A的谅解,3月18日履行完毕,李A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张**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A5000元,取得王A的谅解。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张**的妻子陈A与被害人李A签的赔偿协议书,李A签名的刑事谅解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执字第97-4号执行裁定书,李A和王A的收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张**违反交通管路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张**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离开现场,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张**的辩护人关于张**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二审期间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减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负有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张**的罪责,二审期间,张**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张**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二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二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怀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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