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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张*、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3月22日12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确山县君二线与被告张*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51315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在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092.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2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确山县君二线与被告张*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豫Q51315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张**受伤后,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7047.24元。在上海**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3日)共9天,花医疗费42229.35元。院外购买药物10200元(医院出具证明需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华山大药房购买药物“恩经”5992元(2015年4月24日的上海**医院诊断证明需要外购应用鼠神经营养因子28支,每支214元)。2015年4月20日在复旦**山医院检查费300元。以上共花医疗费105768.59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十二指肠断裂;2、胰腺断裂;3、肝破裂;4,、结肠破裂;5、口腔颌面部外伤;6、左腕部正中神经损伤;7、左肾挫伤。经驻**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因车祸致:1、左手1-5指活动明显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胰腺断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3、十二指肠断裂,构成十级伤残;4、肝破裂,构成十级伤残;5、结肠破裂,构成十级伤残;6、左手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1.5元。

原告张**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七人,其母亲宋**,生于1934年9月1日,其女儿张**,生于2006年11月13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给付原告张**现金78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张**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张*应负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105768.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9天×50元u003d870元;

3、营养费30天×10元u003d300元;

4、护理费30天×24391.45元/年÷365天u003d2004.6元;

5、误工费226天(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24391.45元/年÷365天u003d15102.65元。

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6%u003d17561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郭**)15726.12元/年×9年×36%÷2人u003d25476.31元,(母亲宋**)15726.12元/年×5年×36%÷7人u003d404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05138.61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700元;

9、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1.5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从其诉请。

以上第1-3项共计106938.59元,第4-8项共计239945.86元。

由于被告张*为其所有的豫Q51315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原告下余损失227584.45元,由被告张*赔偿其中的30%,即68275.33元。扣除被告张*给付的现金7800元,被告张*实际应赔偿原告张**60475.33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60475.33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张*负担1200元,原告张**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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