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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河南耀**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郑州建工**工程项目部与耀**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郑州建工**工程项目部将西雅图花园东史马小区楼号为C-1.2.3.4.5.6.7.8.9.10.11、B-1.2.3.4.5及地下室,以大清包劳务分包形式包给耀**司施工。后耀**司将该工程的部分业务承包给梅**。庭审中,耀**司称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靳**对此无异议。靳**称其工资由耀**司发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耀**司对此不予认可。耀**司称靳**的工资由梅**发放,梅**与靳**系雇佣关系,耀**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1月,靳**经人介绍到西雅图东史马小区工地工作,受梅**管理。2013年12月4日,靳**在该工地用三轮车运输模板时被建筑模板砸伤腰部。2013年12月28日,靳**与梅**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

申请人靳**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第三人耀**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靳**自2013年11月起与河南耀**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耀**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郑州**限公司将西雅图花园东史马小区相关工程分包给耀**司。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业务承包给梅**,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以下简称《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劳动关系基础,被告主张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无法予以确认。被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应按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河南耀**限公司与被告靳**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靳**负担。

宣判后,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12号通知》第四条理解运用错误。原审已经认定郑州**限公司将西雅图东史马小区相关工程分包给耀**司,耀**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梅**,上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等事实,按照《12号通知》第四条,梅**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应当由耀**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以下简称《9号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因工伤亡的职工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耀**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靳**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12号通知》第二、三条为依据,《12号通知》第四条、《9号规定》第三条均是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非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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