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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孩与被告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孩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孩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徐**驾驶豫AC1181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店镇西门北处路口时,与秦*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秦*孩受伤。事故发生后,确**警队作出(2015)第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孩与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4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精神抚慰金不认可。2、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因为还没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3、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徐**驾驶豫AC1181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店镇西门北处路口时,与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秦**受伤。事故发生后,确**警队作出(2015)第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与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秦*孩受伤后,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5027.82元(含秦*孩支付的400元),诊断为:左下肢股骨下端骨折。经驻马店康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孩的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秦*孩支付鉴定费1300元。

秦*孩系农业家庭户口。

豫AC118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徐**,原来挂靠在河南**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后脱离挂靠关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事故发生后,徐**给付*二孩现金62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与秦*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6。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秦**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30027.82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u003d380元;

3、营养费19天×10元u003d190元;

4、护理费19天×30元u003d570元;

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11年×10%u003d10357.71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其请求;

7、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1300元。1-3项共计30597.82元,4-7项共计16227.71元。

由于徐**没有为其所有的豫AC1181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6227.71元。

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1897.82元,由被告徐**赔偿其中的60%,即13138.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孩各项损失39366.4元。扣除徐*胜垫付的6200元,徐*胜实际应赔偿331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负担480元,原告秦*孩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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