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秦**与被告(反诉原告)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及被告(反诉原告)惠**及委托代理人牛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建造自家楼房购买原告不同规格的钢材,合计货款4690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到钢材后以无钱为由拒付,给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之后,原告持清单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5年7月19日惠**签名的销货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收货,实际尚欠36900元,被告签的有名字。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因盖房需要,经朋友介绍,2015年7月17日到原告处订购200×300,200×400等型号“工”字钢材。被告预付订金100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派人将钢材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钢材后发现原告所送的钢材型号偏小(经了解为200×294)。被告遂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退货。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只得去别处采购钢材使用。原告所送钢材现保存在被告处。被告认为原告所售钢材不符合约定型号是本案成诉的根本原因,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违约已经对被告造成实质性损失。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反诉请求法院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订金1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元及保管费1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订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订货时要的是200×300型号钢材,被告订货时交了10000元订金;

2、销货清单一份,主要证明2015年7月19日销货清单与订货清单的钢材型号不一致;

3、钢材商标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钢材是200×294,不符合订购的型号;

4、2015年8月28日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拉走两根钢材;

5、证人惠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当时被告订购的钢材是200×300型号钢材,送过去的是200×294型号钢材,被告看到这些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时候,不同意用这些货。当时说让原告拉走,但原告只拉走两根钢材。被告最后建房也是用的200×294型号钢材,但所用的钢材便宜,所用的螺丝也比原告送的粗。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解除,也不同意解除。当时销货清单上写的是200×300型号的钢材,但是市场上就没有200×300型号的钢材。原告送给被告的是200×294型号的钢材,但最终被告使用的也是200×294型号的钢材。订金一万元不同意返还,应该折抵货款。原告不构成违约,当时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不同意支付损失费及保管费。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经营钢材销售业务,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订购钢材。2015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订购200×300型号、200×400型号H钢,60×60型号钢板以及28φ型号螺丝等钢材,并向原告交纳订金100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让原告将所送钢材存放在同村钢材加工仓库。原告向被告送货时,就所送的钢材出具有一式两联的销货清单,清单载明:200×300型号H钢材19支、每支1550元,金额29450元;200×400型号H钢材8支、每支1750元,金额14000元;60×60型号钢板15块、每块140,金额2100元;螺丝90支,每支15元,金额1350元。上述共计46900元。销货清单上注有货已收到,钱未付。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原、被告各自持有一联销货清单。之后,经被告检查原告所送19支200×300型号H钢实质是19支200×294型号H钢,90支螺丝不符合28φ型号。随之,双方因钢材型号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拉回200×294型号H钢及200×400型号H钢各一根,并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并由原告赔偿建房误工损失5000元及钢材保管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从他人处购买200×294型号钢材19支,每支1430元;199×396型号钢材8支,每支14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为数物的,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钢材的合同中约定有两种型号的H钢、钢板及螺丝。其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9支200×294型号H钢及90支螺丝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型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钢材及螺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该部分钢材及螺丝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8支200×400型号H钢材及15块60×60型号钢板,符合双方约定型号,与200×294型号H钢材及螺丝可以独立分离且价值不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钢材及钢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该部分钢材及钢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拉回一根200×400型号钢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支200×400型号H钢及15块60×60型号钢板货款共计143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订金,被告因再给付原告所欠货款4350元。鉴于原告已拉回一根200×294型号H钢材,在原、被告双方解除19支200×294型号H钢材及90支螺丝买卖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8支200×294型号H钢材及90支螺丝。因被告未提供建房误工损失5000元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建房向他人购买的钢材仍是200×294型号的H钢材,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建房误工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保管费10000的相关证据,且钢材存放的地点系被告指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18支200×294型号H钢材及90支螺丝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故返还该批钢材的运费应有原告负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秦留军下欠7支200×400型号H钢材及15块60×60型号钢板货款四千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秦**18支200×294型号H钢材及90支螺丝,返还运费由原告(反诉被告)秦**负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秦留军中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惠**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