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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原告以仍需住院治疗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2日委托鉴定,11月13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并恢复诉讼。2016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法定代理人高雪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4时00分,被告王**驾驶自购的豫CCL766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锦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屏路段村蔬菜市场门口道路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齐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先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41256.13元;后因左髋关节活动受限,骨盆倾斜,股骨及髋臼关节毛糙不整齐,左侧股股骨头内移,骨折线消失等状况,又到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2267.81元。经正骨医院医生诊断:原告待成年后进行换股骨头手术。后经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及左足损伤分别属于八级、十级伤残,鉴定护理周期为出院后24周,1人护理。另外,被告王**驾驶的豫CCL76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0100元,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王**已先予支付5000元。综上,原告齐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承担125454.78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47454.78元;2、出院后取钢板及其他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无照无牌不能上路,并且违法载人,自身有过错。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雪停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雪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4、住院陪护证明及其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洛**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6、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及其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7、伤残等级鉴定书;第三组证据:1、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账目明细和收费票据;2、原告在洛**医院住院期间收费票据一张;3、原告输血费用票据共6张共计2255元;4、原告在西工区一品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收费票据一张共计1100元;5、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共计3455.6元;6、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1324元;7、住宿费票据7张数额325元;8、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和住院生活用品票据6张数额共计310元;9、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0、鉴定费票据两张共1440元;11、事故施救费票据数额100元;12、保全费一张数额270元;13、停车费票据一张200元、14、复印费票据一张12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上的居委会一栏显示的是马**委会,没有体现出其所在为居委会,不能认定原告齐某某为城镇户口。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6份证据,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未明确标明就医行程路线,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第7份证据,住宿费票据未显示具体开票日期,不能证明该票据是在伤者就医期间产生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第8份证据,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票据已超出保险公司医药费交强险限额,且生活费用票据为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9份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车物损失估计认定书鉴定的宗申牌摩托车无车牌号码以及车架号,不能证明该鉴定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为同一车辆,且该认定书只是对配件价值进行评估并没有对维修项目进行评估,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车辆以维修为主,且此份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相关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该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10份证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11份证据,对事故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一份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12份证据,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13份证据,停车费属于惩罚性罚款,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14份证据,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手撕发票不显示日期及起始地点,2015年10月22日车费证明无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也无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陪护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洛阳开**有限公司票据300元,不显示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光宾馆住宿费收据25元,能够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宜价认鉴字(2014)089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经交警队委托,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配件维修或更换由物价评估部门根据情况评估,维修费是否发生不影响车损认定,故对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及生活用品,均系住院及康复所需,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先予执行5000元的裁定书及预交款收据10100元,证明已支付原告15100元;2、交强险保险单;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4时00分,王**驾驶自购豫CCL766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锦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屏路段村蔬菜市场门口道路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刘**)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齐某某、李**、刘**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某先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部撕脱伤并组织缺损;2、左足背撕脱伤;3、左足多发伸肌腱断裂;4、左侧髋臼骨折;5、左侧股骨髁上粉碎骨折;6、胸部挤挫伤;7、多发外伤;8、左足背神经断裂;9、左小指末节脱位。住院109天,前15天陪护2人,后94天陪护1人。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陈旧性骨折;2、左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左侧股骨骨折术后。住院30天,期间陪护2人。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00334.54元。经评估,原告驾驶的无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为2747元。2015年10月30日,经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左足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12-24周,1人护理。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01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王**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CCL76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非农业户口的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按照24周计算护理期限,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按照18周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侵权人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3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营养费2780元(20元/天×139天)、护理费23677.2元(27878元/年÷365天×310天)、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24391.45×20×31%)、精神抚慰金16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10元、车辆损失2747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元、复印费125元,以上共计304135.7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8938元,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81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90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5087.73元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9561.41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15100元,被告王**还应赔偿114461.4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还有796.7元,该796.7元亦应当赔偿给原告齐某某。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19844.7元,被告王**共应赔偿113664.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844.7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齐某某113664.71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32元,由原告齐某某的监护人齐书信、高雪停承担270元,被告王**承担4962元。受理费4742元系缓缴,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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