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王**、齐某某、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齐某某、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一案正在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2016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刘**,被告王**,被告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雪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4时00分,原告乘坐被告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锦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屏路段村蔬菜市场门口与被告王**的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宜阳**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宜阳县中医院治疗152天,产生各项费用23000元,被告垫付8000元之后拒不支付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医嘱继续治疗。用药已产生依赖,原告双眼视力极低下,已成残疾,出院后虽然用药,但仍然头痛头晕,记忆力底下,走路不稳,睡眠程度差,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及学习认知能力,这将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极大损害。残疾鉴定待作出后追加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王**的豫CCL768号轻型普通货车有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余额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身背一包,因事故突然发生,原告处于昏迷中,被告送原告入院治疗,造成丢失包内现金4300元、两部对讲机、500元债权凭证、一个特色真皮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愿积极赔偿,调解无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1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3040元、交通费4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65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后,余款由其他被告依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残补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评定后追加。扣除被告王**垫付的8000元,再付574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牵扯到两个受害方,保险公司赔付比例应由法院进行酌定;2、本次事故间接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带人到我家里闹事,耽误我做生意。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主观过错明显,且乘坐我摩托车属于无偿搭乘,对原告损失适当补充即可;赔偿清单中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天数不对,并且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每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不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以及陪护证明;3、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4、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5、寻**出所情况说明1份;6、宜阳**限公司证明1份;7、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及宜阳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8、宜阳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二卫生所收据2张;9、户口本。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第1、4、9份证据没有异议;2、第2份证据,对于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陪护证明应当由主治医师出具,而不应当由护士长出具;3、第3份证据,对于宜阳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在病历中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其医嘱最后一次为2014年9月13日,其后没有医嘱以及用药清单,对于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病历中住院天数是冲突的,故该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第5份证据,对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在赔偿范围之内;5、第6份证据,对于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佐证,不予采信;6、第7份证据,对于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中国**中心医院提供的票据有异议,其中有一张票号为140300871819的票据未显示是刘某某花费所用,该份证据不认可;票号为140300972779的发票中医保类型为社会医保,表明该份票据为医保报销票据,不应计算到交通事故当中,且所有刘某某在解放**医院的就诊医嘱和证明中没有记录,不能证明该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7、第8份证据,对乡村卫生所票据,因没有相关发票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4、9份证据没有异议;2、第2份证据中两份诊断证明无异议;出院证显示出院日期2015年1月29日,与病历冲突;陪护证明显示天数与赔偿清单计算天数不符;3、对于病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出院为2015年10月6日;4、第5份证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发生事故并且报案,不能证明东西丢失了多少;5、第6份证据刘某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刘某某生于1998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时刘某某不满16岁,没有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误工费,并且误工证明只有公司盖章,没有经手人签字,该证据有瑕疵;6、第7份证据宜阳县中医院票据无异议;对解放**心医院票据有异议,均为2014年产生,此段时间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7、第8份证据乡村卫生所仅开具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齐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出院记录出院日期不一致,庭前提交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庭审时提交的为2015年1月17日,两份病历首页均记载2014年8月27日入院,2015年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41天,出院证载明住院天数为152天,陪护证明载明住院天数为141天,出院日期相互矛盾,结合原告提交的宜阳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显示的原告床位费数量为40天,因此本院对病历首页、出院证、陪护证明记载的住院时间及天数均不予采信,住院天数本院认可40天。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原告报警称财物丢失,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财物丢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宜阳**限公司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证人签名,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该证据证明原告至今为止在该公司工作1年,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工作情况,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16周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140300871819号的医疗费票据不完整,付款人及出票时间缺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宜阳县中医院2015年7月23日票据显示床位费32元,治疗费231元,该费用在事故发生后将近一年的时间产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宜阳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二卫生所两张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记账原始凭据等相佐证,无法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及支出10223.5元的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4时00分,王**驾驶自购豫CCL766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锦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屏路段村蔬菜市场门口道路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齐某某、李**、刘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0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10744.54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刘某某10000元。

另查明,豫CCL76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认为户口薄登记年龄信息错误,其实际年龄比登记年龄大2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16720元,仅提供一份存在瑕疵的公司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3055.1元(27878元/年÷365天×40天×1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6099.6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1062元,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890元,共计29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147.6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03.3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796.7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虽同为未成年人,但两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摩托车无牌、超载、驾驶员无证的违法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损害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系无偿搭乘,可适当减轻被告齐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13147.64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齐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2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5.3元;

二、被告齐某某的监护人齐书信、高雪停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2629.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刘**承担1000元,被告王**承担165元,被告齐某某的监护人齐书信、高雪停共同承担70元。该款暂由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