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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范*、李**、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范*、李**、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和翻译郑**、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和翻译杨*、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和翻译李**、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宋**和翻译马海叶、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蒋**和翻译郝**、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张**和翻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李**、范*到安阳县水冶镇南固现中国电信专营店内盗窃红米note手机一部、酷派大神F2手机一部,酷派y80手机一部、华为4x手机一部和现金1280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范*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手被划伤。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四部手机价值4060元。

2015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栾某某在安阳市汤阴县文昌路宝宝服务社门市盗窃一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800元;随后又在附近的星月阁电脑门市盗窃现金1350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栾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鉴定意见、返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范*、李**、栾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9490元,被告人卢某某、李**、范*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5340元;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4150元。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栾某某均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袁**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何**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卢某某系聋哑人,且属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宋**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范*属从犯,并积极退赃。3、被告人范*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蒋**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甲系聋哑人,3、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4、被告人李*甲系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张**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栾某某系聋哑人。3、被告人栾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栾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卢某某、李**、范*和王某某、栾某某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9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李**、范*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5340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415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2015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李**、范*到安阳县水冶镇南固现中国电信专营店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酷派大神F2手机一部,酷派y80手机一部、华为4x手机一部和现金1280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范*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手被划伤。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四部手机价值4060元。

(二)2015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栾某某在安阳市汤阴县文昌路宝宝服务社门市盗窃被害人刘*的一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1800元现金;随后又在附近的星月阁电脑门市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350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栾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该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

另查明:1、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范*、李**、栾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安阳县公安局将被盗的手机四部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及刘*。3、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栾某某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8月7日10时许,其和卢某某乘坐摩托车、李**和范*驾驶摩托车一起到安阳县的一个地方。其先去弄一家化妆品店的门,把手弄破了也没有打开。卢某某就到旁边将一家手机店门打开了,其和卢某某进入手机店偷了四部手机和1000多元现金。偷完后由李**和范*骑着摩托车接应,他们一起到一家药店买药,供其包扎伤口。随后他们一起就回到了安阳,四个人每人分到一部手机和200元现金,剩余的钱用作摩托车加油了。

2015年8月10日12许,其和王某某乘坐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安阳到汤阴一个地方,栾某某将车停在路旁,其和王某某到路旁的一家奶粉店偷了一部黑色带c标志的笔记本电脑和1000余元现金。后又在旁边一电脑门市偷了1300元左右现金。其和王某某、栾某某三人把钱平分了。

2、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5年8月7日12时许,其和范*、李**、赵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安阳县的一个地方,其和赵某某看化妆品店无人,赵某某就去弄化妆品店的玻璃门,把手弄伤了也没有弄开。其看到旁边有个手机店也没有人,就去把手机店的门给弄开了,其和赵某某进到店内盗窃了1000多元现金和四部手机。他们偷完后,李**和范*开着摩托车过来把他们接走了。后其分了2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其他的钱都用作加油钱。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10日12时许,栾某某骑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从安阳来到汤阴,带着其和赵某某在街上转,赵某某指着路边的一个店想去店里边偷东西,栾某某就把车停在路边帮他们望风,其和赵某某放到那个店里偷东西了。赵某某在一宝宝婴儿门市偷了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又在旁边一电脑门市偷了1000多元现金。他们到鹤壁后给其分了200元钱。

4、被告人范*供述,2015年8月7日12时许,其开着摩托车和李*甲、卢某某、赵某某一起到安阳县的一个地方盗窃,当时其和李*甲在路边望风,没有进去门市,回到宾馆后其才知道他们偷了四部手机和1000元左右的现金。他们四个人每人分了一部手机和200元钱,其他钱他们吃饭、住宾馆用了。

5、被告人李*甲供述,2015年8月7日12时许,其开着摩托车和范*、卢某某、赵某某一起到安阳县的一个地方盗窃,当时其和范*在路边望风,没有进去门市。回到宾馆后其才知道他们偷了四部手机和1000元左右的现金。他们四个人每人分了一部手机和200元钱,其他钱他们吃饭、住宾馆用了。

6、被告人栾某某供述,2015年8月10日12时许,其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安阳来到汤阴,带着赵某某、王某某在路上转,赵某某指着路边的一个店想去店里偷东西,其就把车停在路边帮他们望风,赵某某和王某某就去那个店偷东西了。过了一会他们两个就从店里出来了,赵某某怀中抱着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王某某出来店后其问他偷了什么东西,王某某说偷到钱了,但没说偷了多少钱。他们到鹤壁以后给其分了700元钱。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5年8月7日12时许,其在安阳县水冶镇固现电信专营店上班,中午出去买饭回来发现门市的门被撬开了,发现被盗了4部手机和1280元现金。被盗4部手机分别为华为4x价值1290元,红米note价值790元,酷派F2价值990元,酷派y80价值990元,还有现金1280元。手机都是新的。监控显示是3个男青年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其的门市门口,用手砸开门拉手进去店内盗窃的。其中两人进入店内将手机和现金盗走。另两人在门市外骑摩托车接应。

2、被害人刘*陈述,2015年8月10日中午12时至下午16时之间,在其位于汤阴**中北校北边路东的宝宝服务社门市内,被盗1800元左右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在其位于汤阴**中北校北边路东的星月阁电脑门市内,被盗1350元左右的现金。

(三)证人李*乙(鑫源大药房老板)证言

证明2015年8月7日12时许,有三个年轻人在其药店购买了酒精、棉签和创可贴。20分钟后他们回来问其能否包扎伤口,其说不能。

(四)价格鉴定意见

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被盗酷派手机大神F2、y80d均价值990元,华为4xchel-c110价值1290元,红米手机note价值79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

(五)相关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范*、李**、栾某某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中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栾某某系聋哑人。

2、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实,安阳县公安局将被盗的手机四部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并返还给冯某某及刘*。

3、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3月18日被内蒙古达旗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某2013年12月11日被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范*、李**、栾某某均于2015年8月12日0时被安阳县公安局在鹤壁市三和金桥如家酒店抓获归案。

5、水冶电信手机店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卢某某、李**、范*和王某某、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90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李**、范*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5340元;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4150元,均属数额较大,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存在盗窃前科,依法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在盗窃水冶电信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范*、李**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盗窃汤阴两家商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栾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李**、王某某、栾某某均系聋哑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实,并退出部分赃物,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范*、李**、栾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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