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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一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给被告见面礼1880元,给被告李某某下彩礼18800元,又下二次彩礼20000元。在平舆县城为被告李某某购买了三金15000元,另购买了苹果手机5200元。农历2014年12月12日结婚典礼当日又拿彩礼10000元,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为筹备婚礼给被告购买衣物、礼品等价值5000元。原告为被告总共花去彩礼钱77420元,双方虽已进行了结婚典礼,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但婚姻存续时间不到一个月,由于被告拒返还彩礼,为此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7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给的彩礼金额不符,见面礼三被告均没有收到1880元,被告下的彩礼是11000元,与原告说的18800元不符;原告说的是2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是6600元,典礼当日原告陈述又给被告10000元的彩礼是不存在的,原告向被告下了两次彩礼后又支付10000元彩礼不符合风俗习惯。原告给付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属实。同时原告有过错,因原告无生育能力,请人民法院核实原告支付彩礼数额及原告的过错,酌定退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某经媒人温玉节介绍相识,第一次被告李*某去原告张*家相亲,经媒人温玉节给付李*某母亲王某某见面礼1880元;第二次原告去被告家要好时,经媒人温玉节给付*某某彩礼18800元;第三次原告去被告家要好,经媒人温玉节给付*某某彩礼20000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当日,经张**给付被告李*某彩礼10000元,上车费880元、下车费660元;至此被告家收受原告家彩礼总计52220元。原告张*和被告李*某同居生活不到二个月,被告李*某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生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拒,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温玉节、张**、张**、张**等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家收受原告彩礼数额问题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温玉节、张**、张**、张**等人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证人当庭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家收受原告彩礼总数为52220元。原告张*与被告李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家收受的彩礼52220元应当返还。但考虑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已经同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返还原告张*彩礼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负担675元,原告张*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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