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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与被上诉人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孔**于2015年4月21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乔**返还孔**车辆;2、乔**赔偿孔**经济损失36000元;3、诉讼费由乔**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孔**的委托代理人李**、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H50073号奔腾B70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PH4ABC079015821)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10月30日,王某某借用原告的轿车去办事途中,车辆被被告等人抢走。车辆被抢走后约一两个月,原告爱人和王某某去找被告要车,被告未归还。被告称其并未扣车,是王某某将车辆质押给了武陟县**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在王某某使用车辆时进行了扣押,属非法扣押;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称系王某某将车辆质押给了武陟县**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扣押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时,没有返还给原告,应当赔偿扣车期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而被告不予返还后,应及时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而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己承担。参照本案所涉车辆的价格和已使用年限,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产生的损失为每月2000元,时间为3个月,损失共计6000元。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永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50073号奔腾B70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PH4ABC079015821)返还原告孔**;二、被告乔永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680元,被告承担1270元。

上诉人诉称

孔**上诉称:2013年10月30日王某某开着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办事,当其走到武陟县三阳转盘路北中石油加油站时,被被上诉人非法扣押,王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予以追回;上诉人的爱人与王某某去找被上诉人协商返还车辆一事,但被上诉人坚决不肯将车归还;后上诉人的爱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此事,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1、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辆;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而被告不予返还后,应及时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而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自己承担”为由,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0元损失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车辆被非法扣押后,上诉人不仅请求警方帮助,上诉人的爱人也亲自找到被上诉人协商此事,但是被上诉人不肯返还;后来,上诉人的爱人又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被上诉人依然态度强硬。无奈,上诉人才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而造成损失扩大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但是直到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将扣押的车辆予以归还,还一直辩称没有非法扣押的行为,这足以看出并不是上诉人不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车辆,而是被上诉人故意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在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然不主动归还车辆,这一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乔**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车辆是王某某主动质押到债权人武陟县**有限公司,所以不存在扣车等侵权事实。上诉人始终没有去找过武陟县**有限公司或者乔**,所以不存在损失。上诉人如果认为车辆在第三人处应当积极主张权利,而不应持消极的态度,即便损失存在,也应当由上诉人自负或向王某某主张。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孔**的主张是:上诉人要求的经济损失是根据其与出租方签订的两份租车协议计算得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一事,以及事后上诉人的爱人与王某某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此事,但被上诉人始终不同意返还车辆。该事实在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乔**的主张是: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始终没有去找过车辆当时的合法占有人王某某,也没有找过该车辆的质押权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乔**作为战胜公司的负责人,对该事就不知情。因王某某质押车辆后始终不能履行债务,武陟县**有限公司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和解时,战胜公司放弃了部分利息实现债权,并当场告知王某某将其质押车辆取走,王某某当时已经表示同意,所以一直到执行和解,王某某依然表示该车辆系自己购买,只是没有过户,同样认可这种质押行为,由此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始终没有去找过任何一方主张过该车属于自己所有。所以上诉人要求乔**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要求按照租赁车辆的费用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有多大,其应当向王某某予以主张。按照常理,如果上诉人认为车辆被他人扣押,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随即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拖至两年后主张权利属于自己恶意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其应自负。租车一事也不存在。接处警登记表没有注明侵权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上诉人与王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明确提到王某某不应是证人,而应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车辆并非扣押,而属于王某某质押,其主张的损失也欠缺事实依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孔**在其所有的豫H50073号奔腾B70轿车于2013年10月30日被乔**等人非法扣押后,直至2015年4月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孔**虽向乔**主张过返还车辆,但在乔**拒绝归还车辆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孔**未及时通过诉讼等有效途径维护其权益,对此期间本案所涉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孔**原审提交的租车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车辆的价格和使用年限,酌定孔**不能正常使用车辆所产生的损失为每月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是,原审法院仅支持孔**3个月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期限过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6个月,损失共计为1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损失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乔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纪国损失12000元。

如果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孔**负担545元,由乔**负担1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孔**负担608元,由乔**负担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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