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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8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豫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待王铁路桥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史*驾驶(附载樊**)的凯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当场死亡、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梁**、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刘*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从轻考虑。结合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量刑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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