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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帆起诉普锟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焦**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业务往来多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后冲棒等物。后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9612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形成纠纷。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124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属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有无违约事实存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书3份和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之间的货款总额、交易习惯,同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第二组证据发票3张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合同是对账后补签的事实有异议。2、对证据2中的3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昆山市**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购销合同书和付款凭证1份,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和被告已支付30%的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3份增值税发票和证明,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每份发票数额均对应其中的一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数额,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和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3份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拉光模、缩杆模等货品,共计13732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货款,即41196元,剩余96124元的货款未付。后原、被告因给付货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拉光模、缩杆模等货品,支付部分货款后,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时至今日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表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货款9612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为1102元,由被告焦**造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昆**具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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