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唐**与被告上**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恒**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唐**于2015年6月15日申诉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844号《函》,超过五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唐**起诉来院,被告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唐**未先行就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应驳回起诉。原告唐**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而被告与原告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6.5条约定的履行地在上海,应属履行地约定不明。《劳动合同》第16.5条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对双方有约定力。故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如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情况

经听证审查,原告起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原告称其系在重庆市璧山区工作,在重庆市璧山区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再邮寄到上海签字盖章。《劳动合同》中载明,甲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西路28号。《劳动合同》中第16.5条载明u0026ldquo;争议的解决:本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上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调;调解不成的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不服的可向上海**人民法院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起诉的管辖为u0026ldquo;上海**法院u0026rdquo;,被告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上海**民法院处理。被告上**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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