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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将自己经营的郑州市**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u0026ldquo;华鑫驾校u0026rdquo;)转让给被告,被告下欠原告18万元未付,于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7月12日,被告让胡**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下欠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和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耿某某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华鑫驾校并非原告所有,且其没有股权。被告也未向原告指定过户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华鑫驾校的全部股权和原告已经将华鑫驾校交付的事实,证据二不能证明小*是被告指定的过户人。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郑州**交通局调取了华鑫驾校相关信息。原、被告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显示的原法人和新法人均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且被告未向原告指定过户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100%股权的华鑫驾校转让给被告;原告自愿将华鑫驾校法人变更为被告指定人;被告在协议签订日合法拥有华鑫驾校的所有权;原告以118万元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00万元,其余18万元在法人变更后当天结清,原告及原法定代表人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8万元,待法人过户完余款结清。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到交通管理部门变更了华鑫驾校法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万元,剩余10万元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华鑫驾校转让款10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转让款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支付原告杨**转让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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