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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乔**,张**,永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赞诉被告张**、乔**、永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永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赞诉称,2015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X6B08号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上桥口向南100米的调头口向左转弯,遇被告乔**驾驶被告张**的豫AC06B8号现代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5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付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医疗费用41237.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和被告乔**女儿是朋友关系,乔**欠我钱,就将其车辆过户给我。事故是车辆过户给我后,被告乔**借用车辆时发生的,对本案事故我完全不知情,至今我还不知道车辆现在何处。

被告被告乔**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X6B08号别克牌轿车载黄**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上桥口向南100米的调头口向左转弯,遇被告乔**驾驶豫AC06B8号现代轿车载郑**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双方相碰,致原告和被告乔**受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乔**未报警离开现场。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郑**、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郑州**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1.7元。原告并支付事故抢险费260元。经郑州市**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价值为35043元。为此,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1450元、拆检费3504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医疗费用共计41237.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C06B8号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事故抢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财产损失,其损失应得到赔偿。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乔**及车辆所有人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C06B8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张**承担。被告张**辩称其与被告乔**系车辆借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7元、财产损失40572元,系其合理损失,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赞医疗费701.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701.7元;

二、被告乔**、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385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保全费4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乔**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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