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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王**、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程**、王**由被告程**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程**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3442.63元,以后的借款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王**、程**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程**、王**由被告程**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8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2457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1921.5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442.63元,本息合计63442.63元。

另查明,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习言未约定保证期间。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现本息合计63442.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程**、王**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期限为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程**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该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程**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程**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3442.63元,本息合计63442.63元;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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