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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国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朱*香诉被告朱国民、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被告丁**、被告沈**、被告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朱*香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晖,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朱*香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20分许,在周**元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朱国民驾驶豫PJ63X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丁**无证驾驶的豫PQ58X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李**,在中原路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李**当场死亡,丁**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国民驾驶车辆向西逃逸,逃逸中被当场抓获。2014年5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092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朱国民驾驶豫PJ63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49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国民辩称:我方已经赔偿受害人162000元,不应由我方赔偿,应按70%的责任。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时存在合法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我公司保险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死一伤,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被告沈**辩称:事故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李*,在丁**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借给李*;沈**为老板将车辆借给丁**。证据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豫PJ638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四、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的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火化证,证明受害人李**因此次事故中死亡。证据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朱国民、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被告沈**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四、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流水等相关的证据。其他无异议。

被告朱国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没有在现场。

经庭审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20分许,在周**元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朱国民驾驶豫PJ63X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丁**无证驾驶的豫PQ58X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李**,在中原路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李**当场死亡,丁**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国民驾驶车辆向西逃逸,逃逸中被当场抓获。2014年5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092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朱国民驾驶豫PJ63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朱国民驾驶豫PJ63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李*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沈**、李*不承担赔偿责任。即确认原告李**、朱**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3、丧葬费18979元;4.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16939.6元。被告朱国民应赔偿原告李**、朱**263076.69元【(516939.6元-57625.08元)×80%+57625.08元-162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57625.08元;被告丁**应赔偿原告李**、朱**91862.90元【(516939.6元-57625.08元)×20%】。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63076.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朱**57625.08元。

三、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91862.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李**、朱**承担320元,被告朱国民、被告丁**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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