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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南四环与大学路附近郑**商贸城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临时手机号和被害人吐某某·塔力甫联系,以买被害人核桃为由,骗取吐某某·塔力甫核桃11.65吨,该批核桃货款约27万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某某经预谋后,购买了临时手机卡,租用临时仓库,准备骗取其生意伙伴被害人吐某某·塔力甫的货物。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娄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临时无记名手机卡和被害人吐某某·塔力甫联系,谎称购买对方一车核桃,被害人吐某某·塔力甫信以为真,遂准备了11.65吨价值约27万元的核桃发运往郑州,被告人娄某某收到货物后,将货物销售,并将其与被害人联系的临时手机号扔掉,否认自己是购货人拒不支付货款。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同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娄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吐某某·塔力甫陈述,其一直向一个叫娄某某的人发货,后有一个人向其打电话要货,其听声音以为是娄某某,就向此人发了319包核桃,价值大约27万元,该人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货后,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其打电话要款,对方称过两三天就打款或称不方便,后其给娄某某打电话,娄某某称他没有收到货,那个电话号码也打不通了。

2、证人吐某甲·买买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其从新疆和田拉了一车核桃运往郑州,这车货物的发货方是吐某某·塔力甫,他给其说了一个收货方的号码,后其将货拉到郑州,经与此号码联系,在郑**商贸城将货倒到一辆红色货车上,对方将运费付了后,其就回去了。

3、证人玉某某·吐热克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陪同吐某某·塔力甫找收货人,当时吐某某·塔力甫给其提供了一张名片,称就是这个人收了他的货,二人按照名片上的地址找到万客来的一个卖核桃的商户,见到一男一女,该男子称他没有从新疆进货。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一男子租用了其位于侯寨乡大田垌村的一栋房子,称用来存放核桃。后该男子带着一辆红色货车前来,将车上的核桃卸到房子里。次日,其发现核桃不见了。

5、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玉某某·吐热克指认被告人娄某某就是在万客来干果店里不承认收到货物的男子。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人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发现被告人娄某某有作案嫌疑,经前往娄某某位于万客来商品城的门店对其进行口头询问,娄某某当场予以否认。后公安人员要求被告人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娄某某承认了其诈骗被害人一车核桃的事实。

7、被告人娄某某供认,其在万客来有一间门面,曾在被害人处进过核桃,因对方的货物质量不好,造成生意亏损,其就想冒充其他买货者,骗取对方的货物。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使用临时电话卡,向被害人订200包核桃,对方答应发货,后其在大田垌村租了一间仓库,对方的货车到达百荣商贸城后,其就给货车司机打电话让他去接货,又把运费给了事先找好的装卸工,让把货拉到大田垌村的仓库。再安排一辆车把货送到自己的门面店内,将涉案的手机卡扔掉。待被害人催要货款时,其拒不承认自己收的货。现该批货物已配着自己的货发给不同地方的客户。

8、证人顾某某、姬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27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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