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某某某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陈**因叶*新申请执行其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2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叶*新申请执行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提出异议,称法院对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楼8层8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我方不认可北京中**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评估公司)出具的中资房评报字(2015)143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具体理由为:第一,法律规定评估机构的确定应该经过摇号或双方协商确定,但法院在评估过程中,并未将中资评估公司作为本案评估机构的产生程序通知其本人,评估报告书中也未体现。因此,其对评估机构的产生不知情,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亦没有法律效力。第二,法律规定房屋评估需要通知陈**到场。本案中,评估时法院并未通知陈**或其代理人到达房屋现场,有关的评估项目没有得到被执行人的确认,评估程序违法。第三,在评估过程中,实地查勘时,仅有一名评估人员李**到现场进行查勘,违反了现场查勘时必须有两人以上的规定,评估过程缺乏客观、公正性。综上,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及中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在评估程序上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贵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

叶*新称,不同意陈**的异议请求。具体理由为:第一,针对评估机构的确定,法院已经发出评估单位摇号结果的通知,而且评估之前也得到了陈**的确认。陈**所称评估机构的确定没有经过摇号以及没有通知异议人,与事实不符。第二,评估时间的确定亦得到了陈**本人的确认。评估之前,陈**自己到法院确定了评估时间;评估当天,陈**的儿子亲自打开房门让评估人员查勘,因此,陈**所称评估时未通知其本,以及被执行人未到现场亦与事实不符。第三,在实际查勘时,有法院的两名执行法官以及评估人员等多人到现场,被执行人所说只有一名评估人员到现场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事实,没有依据。综上,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陈**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叶**、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2)丽青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徐*、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叶**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徐*、陈**负担。2012年4月23日,叶**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5445号。2015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54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徐*所有并以陈**名义登记的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楼8层801号房屋。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后该院将涉案房屋报送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2015年7月9日14时,北京**民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北京中**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2015年7月13日,该院出具(2013)丰执字第05445号委托评估函,委托中**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17日,该院向陈**送达摇号结果通知,通知中载明“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14时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北京中**估有限公司评估丰台区XXX号楼8层801号房产。现将摇号结果通知你方”,并附有当事人查看随机确定操作指南。

执行法院另查,经向该院评估拍卖法官核实,2015年7月15日,评估拍卖法官电话告知了陈**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摇号结果,并告知其现场查勘时间。2015年7月17日,陈**及其子**、其女徐*前来法院领取摇号结果通知,法院再次向其确认,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勘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本院评估拍卖法官、两名执行法官及中**公司评估师李**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勘,陈**之子**全程在场。2015年8月6日,中**公司出具中资房评报字(2015)1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中载明:“参与本次估价的工作人员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张**。本公司估价人员李**已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对查勘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责任”。另查,中**公司在北京市高**估入围公司名册中。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254.86万元,房地产市场价值(单价):24731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执行卷宗、评估拍卖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涉案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是由北京**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评估机构名册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且评估机构确定后,该院已将选定的评估机构及其产生过程书面告知异议人陈**,因此,陈**所称的法院未将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通知其本人,导致其对评估机构的产生程序不知情,以及评估机构未经合法程序确定产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在现场查勘涉案房屋前,评估拍卖法官已将现场查勘的时间及相关事项告知了陈**,且现场查勘过程中,陈**之子全程在场。因此,陈**所述现场查勘时法院未通知其到达房屋现场,相关的评估项目没有得到被执行人确认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当前,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全部估价人员是否均应到现场查勘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估价人员之一李**已到现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勘,因此,陈**关于仅有一名估价人员到场查勘,违反评估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异议请求。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陈**称,一、《评估报告》中未反映经何程序决定由北京中**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合法、公正程序确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二、评估过程中未通知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场,违反法律程序。三、实地勘察仅有评估人员李**一人,缺乏客观、公正性。四、陈**已离婚,该房屋是唯一住房,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方式剥夺了其居住权。

叶*新称,一、评估前法院已送达了评估单位摇号结果的通知。陈**所称未经过摇号的论述不是事实。二、实地勘察时,有法院两名法官及评估师多人,陈**之子亦在现场。三、陈**所称只有一套房屋不是事实,且依据法律规定一套房屋也可执行。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房屋评估机构系经北京**民法院通过摇号方式予以确定,执行法院在选定评估机构后已书面通知陈**,陈**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评估机构在现场勘察过程中,陈**之子全程在场,故陈**主张执行法院未经合法、公正程序确定评估机构及评估过程中未通知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陈**主张评估机构在实地勘察时仅有一名评估人员,故评估缺乏客观、公正性的复议理由,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陈**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方式剥夺了其居住权的主张,因其在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陈**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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