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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闫**、卫辉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闫**、卫辉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闫**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卫辉市**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其货款19065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29民事判决书。韩*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闫光红向位于卫辉市李源屯镇北鲁庄村路东的俗称为“八一纸厂东厂”供货废纸四车,货款共计19065元。该厂在工商行政部门未显示注册登记信息。闫光红供货时,该厂的经营者为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无证据证明卫辉市**责任公司与“八一纸厂东厂”系同一主体,故闫**要求卫辉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工商行政管部门未有“八一纸厂东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且其经营者韩*又拒不到庭说明企业及交易情况,闫**要求韩*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闫**货款19065元;二、驳回闫**要求卫辉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闫光红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情况下判令韩*支付闫光红19065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韩*是八一纸厂东厂的负责人,闫**起诉韩*,应该由韩*偿还欠款,韩*、韩**都是厂里的股东。韩**、韩**与韩*什么关系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韩*在庭审中认可韩*和韩**、韩**等人从村委会承包了八一纸厂东厂,承包期从2007年到2017年,韩*在承包协议上作为承包人签字,但未按照二审法院要求提交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韩**(在欠条上署名“凤琴”)从闫**处购买废纸,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韩**、韩**共同承包八一纸厂东厂,由韩*本人代表承包方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亦认可涉案欠条系韩**、韩**出具,故韩**、韩**向闫**出具欠条,系代表八一纸厂东厂的职务行为,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八一纸厂东厂承担,因八一纸厂东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权利义务应由承包者韩*承担。原审法院根据该欠条和庭审查明事实判令韩*支付闫**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在履行完本案给付义务后,如果认为八一纸厂东厂系合伙经营,可以依据合伙关系另行主张。韩*在上诉中主张闫**应提交过磅单才予以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3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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