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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洛阳分行与渠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洛阳分行(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渠佳丽(以下统称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渠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刑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POS)快贷业务,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被告签定编号为光大洛阳分(POS快贷)201300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12.6%逐月计收,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渠佳*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724822.74元、利息3875.7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8.4%逐月计收;贷款逾期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24822.74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2.6%逐月计收,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1、POS助业快贷款是针对公司企业或者公司企业负责人发放的助业贷款,应当有公司企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到达宜阳久至建材营业部,是公司行为。3、渠佳丽当时是河南洛**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4、河南洛**有限公司主体仍然存在,且该公司也承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并表示愿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POS)快贷业务,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一年,原被告双方为此签定编号为光大洛阳分(POS快贷)201300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12.6%逐月计收,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将该款转入合同约定帐户,被告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24822.74元、利息65997.52元,本息合计790820.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达清楚、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POS助业快贷款是针对公司企业或者公司企业负责人发放的助业贷款,所出借的款项到达宜阳久至建材营业部,河南洛**有限公司主体仍然存在,且该公司也承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应由公司承担义务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不予釆纳。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渠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洛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24822.74元,利息65997.52元,本息合计790820.26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6%支付借款本金790820.26元的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本案诉讼费11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渠佳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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