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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樊**、海南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樊**、海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1月28日、2015年4月17日,樊**、中**公司两次向其借款7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张*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樊**、中**公司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樊**、中**公司、张*共同返还借款72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借款5000000元属实,2200000元为利息,因其借款用于新郑二院新址工程,其作为中**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负责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曹**提供的借条上的“海南中**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前使用的“海南中**有限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1月6日销毁,公安机关出具有证明,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辩称:作为担保人,其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理查明:中航天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中**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樊**以海南中**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曹**借款5000000元,并向曹**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曹**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5分。中航**有限公司,借款人:樊**,2014.1.28日”。借款人处加盖了海南中**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右下方注明海南中**有限公司二院新址项目部,同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和樊**的印章,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左下方签名。中航天公司出具借条后,曹**按樊**要求,以转账等形式向其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后樊**分多次向曹**支付利息共计1130000元。2015年4月17日,樊**又向曹**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2200000元,该款双方认可是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扣除已付1130000元后剩余的利息。后因曹**催要借款被拒,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樊**于2013年底,经中航**办事处主任马**同意,以中航天公司名义与新郑**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中航天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用章系中航天公司给马**代表的中原办事处刻制,与其公司印章的字体、编码一致。遂后樊**刻制了“海南中**有限公司二院新址项目部”的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撤回对海南中**有限公司二院新址项目部的起诉。另中**公司以其“海南中**有限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1月6日被销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曹**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借条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因其存在同时使用两枚或者两枚以上公司印章的情况,驳回其鉴定申请。在庭审过程中,曹**放弃了要求樊**、中**公司、张*偿还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主张的利息进行了说明。已收到的1130000元利息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月息3%计算得出的利息,其以中**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樊**借用建筑企业资质行为违法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樊**、中**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借条、2015年4月17日借条、转账凭证及说明、中**公司与二院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书、原告申请本院调查马清臣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曹**向中航天公司提供借款,有樊**代表中航天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自曹**向中航天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曹**履行了出借义务,中航天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曹**提出的要求中航天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航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樊**作为中航天公司承建新郑**民医院新址工程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系合同之债引起的诉讼,是否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影响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故对曹**提出的因樊**行为违法并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张*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曹**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海**团有限公司、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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