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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郭某某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牛某某、郭*某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0日婚生女儿郭**。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4日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郭**随郭*某抚养,牛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牛某某可随时看望女儿,并可带走共同生活几天等内容。2014年初,郭*某及其父母因不便抚养女儿郭**,将女儿郭**送到内蒙古郭*某的姐姐郭*乙家生活,致使牛某某见不到女儿,无法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现因郭某某违背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不能亲自抚养女儿,而是将女儿郭**送到内蒙古亲戚家生活,未尽到抚养责任,事实清楚,导致牛某某无法行使法定的子女探望权,严重损害了牛某某作为母亲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女儿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对此郭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牛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郭某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为宜,即每年给付抚养费是8475.34×30%u003d2542.6元,每月抚养费为2542.6÷12u003d211.88元。婚生女郭**出生于2010年6月20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2014年10月30日,郭某某支付牛某某子女抚养费的期间应当从公历2014年11月算起至2028年6月止,抚养费共计34748.84元。考虑到双方均是农村家庭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现状,子女抚养费分期支付为宜。郭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牛某某抚养。二、被告郭某某分期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594.16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713元,于202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1441.68元,共计3474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牛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牛某某答辩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变更扶养关系成立。郭某某在上诉状中没有说出上诉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牛某某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定期储蓄单二张证明,牛某某有居住有稳定收入,有优厚的经济条件扶养小孩子。郭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有合法的居住场所,不是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法定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郭某某与牛某某在协议离婚后,仍负有对孩子抚养、教育义务,跟随谁生活均不影响其亲权关系的存在,而且该法定抚养义务不能转交由他人代替,在离婚已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伤害的情形下,父母不亲自照顾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本案中,牛某某在离婚后看望孩子过程中,发现孩子不在本地跟随郭某某生活,因此起诉要求变更扶养关系。在一审、二审开庭中,郭某某均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也是其父母带领孩子到庭,孩子年龄幼小,郭某某现在郑州工作,而牛某某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为了抚养孩子进行相应工作上、经济上的准备,且态度积极,综合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原审判决孩子跟随牛某某生活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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